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財政票據管理有關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與財政票據管理有關的工作。第二章 使用第五條 財政票據包括政府非稅收入通用票據、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政府性基金票據、罰沒票據、捐贈票據、非稅收入壹般繳款書、社會團體會費票據、醫療票據、往來結算票據、其他財政票據。各類財政票據分別按下列規定用途使用:
(壹)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依法取得政府非稅收入,且沒有相關規定必須使用專用票據時,開具政府非稅收入通用票據;
(二)行政事業性收費執收單位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時,開具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三)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征收政府性基金時,開具政府性基金票據;
(四)行政執法單位和司法機關依法罰沒財物或者扣押財物時,開具罰沒票據;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盈利事業單位接受捐贈時,開具捐贈票據;
(六)非稅收入執收單位征、繳政府非稅收入時,開具非稅收入壹般繳款書;
(七)社會團體向會員收取會費時,開具社會團體會費票據;
(八)政府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服務取得收入時,開具醫療票據;
(九)行政事業單位從事暫收暫付、代收代付活動以及內部往來結算業務時,開具往來結算票據;
(十)國家和省規定從事本條前九項規定以外活動應當開具其他財政票據的,按照規定辦理。第六條 財政票據不得與稅務發票或者其他票據互相串用,不得轉讓、轉借、代開。第七條 開具財政票據,應當內容真實,字跡清楚、項目齊全,按照票據號碼順序、使用時間及會計年度填寫,做到全部聯次壹次復寫或者打印,加蓋單位財務印章和經辦人印章。填寫錯誤的,應當完整保存各聯次並加蓋作廢印章。第三章 監(印)制第八條 省財政部門負責財政票據及財政票據監制章式樣的制定、調整、公告以及財政票據的監(印)制。第九條 財政票據的式樣包括票面表格和非表格兩部分:
(壹)票面表格部分的基本內容為票據編碼、收入項目、標準、數量、金額、備註。
(二)票面非表格部分的基本內容為票頭、字軌號碼、交款人、開票日期、聯次及用途、開票單位及責任人。第十條 財政票據聯次壹般按以下模式設置:
(壹)非定額財政票據壹般設置為三聯,包括由開票方留存備查的存根聯;由支付方收執的收據聯;由開票方做記賬憑證的記賬聯。
(二)定額財政票據壹般設置為二聯,即存根聯和收據聯。第十壹條 省財政部門對財政票據的印制實行集中管理,各市(州)、縣(市)財政部門應當按照省財政部門的規定,及時上報本行政區域內財政票據年度分類匯總印制計劃。第十二條 省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指定財政票據印刷企業,制定財政票據印刷計劃,被指定的印刷企業必須按照批準的印制計劃和相關要求印制財政票據。第十三條 財政票據印制終止時,財政票據印刷企業應當將與印制財政票據有關的資料與物品送交省財政部門,或者在省財政部門的監督下銷毀。第十四條 禁止偽造財政票據監制章和財政票據,禁止在非財政票據上套印財政票據監制章。第四章 領購第十五條 財政票據實行憑證領購、分次限量、驗舊領新的領購制度。第十六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財務隸屬關系由其財務部門負責到同級財政部門領購。
領購財政票據的單位應當是實行獨立核算、財務會計制度健全的法人單位。第十七條 首次領購財政票據的單位,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中華人民***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填寫《財政票據領購證申請表》並提交下列規定的證件或者文件:
(壹)領購政府非稅收入通用票據,應當提交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價格部門批準收取政府非稅收入的文件和縣級以上價格部門核發的非經營性收費《收費許可證》;
(二)領購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應當提交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價格部門批準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文件和縣級以上價格部門核發的非經營性收費《收費許可證》;
(三)領購政府性基金票據,應當提交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
(四)領取罰沒票據,應當提交其具有行政處罰權的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或者其屬於司法機關的證明文件;
(五)領購捐贈票據,應當提交其符合接受捐贈規定的相關資料;
(六)領購非稅收入壹般繳款書,應當提交省的有關規定文件;
(七)領購社會團體會費票據,應當提交批準該社會團體設立的文件、民政部門核發的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社會團體章程和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會費收取標準文件;
(八)領購醫療票據,應當提交衛生部門核發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縣級以上價格部門核發的非經營性收費《收費許可證》以及衛生部門和價格部門批準的收費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