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是制定、解釋、執行和研究我國民法的指導思想,是我國民法的社會主義本質的集中表現,也是我們進行民事活動必須遵循的法律準則。
3) 民事法律關系:是指由民法調整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社會關系。換句話說,當社會關系被民法調整時,便形成壹種民事權利和義務關系,而這種權利和義務又是受國家強制力保障實現的,從而形成了拘束雙方當事人的民事法律關系。民法正是通過民事法律關系實現其對社會關系調整的職能的。
4) 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指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享受權利或承擔義務的人,即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可以作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有公民和法人等。實踐中以戶為單位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以及個人合夥組織體或非法人組織被視為民事主體。國家是特殊的民事主體。
5) 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指民事法律關系主體間的權利和義務。
6) 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民事法律關系的權利與義務所指向的事物。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可以作為民事法律關系客體的有:物、行為(不行為)、智力成果和特定的精神利益。
7) 民事法律事實:是指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客觀現象或事實,簡稱法律事實。只有為法律規定或承認的並能產生民事後果的那些事實,才能成為法律事實;只有壹定的法律事實發生,才能在當事人之間發生壹定的法律關系或者使原來的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法律事實可分為事件和行為兩大類。
8) 事件:是法律事實的壹種。是指與當事人意誌無關的那些客觀現象,即這些事實的出現與否,是當事人無法預見或控制的。依據我國民法能產生民事法律關系的事件有:1、自然人死亡的事實;2、發生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的事實;3、時間經過的法律事實。
9) 行為:是法律事實的壹種。是指與人們意誌有關的那些法律事實。行為分為合法的行為和與違法的行為。凡符合國家法律規定或為國家法律所認可的行為是合法行為,這種行為在民法上主要表現為民事法律行為。
10) 法律事實的結合:依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壹個民事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或消滅需要兩個以上的法律事實時,那麽只有這些法律事實的結合,該項民事法律關系才能發生、變更或消滅。例如,依照《專利法》的規定,轉讓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法律關系的發生,必須依法經主管機關批準,當事人雙方訂立書面轉讓合同,向專利局登記和公告後,才能發生法律效力。
11) 絕對權:依民事權利的效力範圍不同,民事權利可以分為絕對權與相對權。絕對權是指其效力及於壹切人的權利,它的義務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即任何人均負有不妨害權利人實現其權利的義務。故絕對權又稱對世權。絕對權的主體壹般不必通過義務人的作為就可實現自己的權利。各種人身權、所有權和其他物權等都屬於絕對權。
12) 相對權:依民事權利的效力範圍不同,民事權利可以分為絕對權與相對權。相對權是指其效力僅及於特定當事人的權利,它的義務人是特定的,所以又稱對人權。相對權的主體必須通過特定義務人的履行義務的行為才能實現其權利。債券就是壹種相對權。
13) 請求權:依民事權利的作用不同,民事權利可分為請求權與形成權。請求權是指權利人可以要求他人為壹定行為或不為壹定行為的權利。債權是典型的請求權,如合同當事人有權要求對方履行義務,受害人有權要求加害人賠償損失等。
14) 形成權:依民事權利的作用不同,民事權利可分為請求權與形成權。形成權是指權利人僅憑自己單方的行為便可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如追認權、選擇權、解除權、繼承拋棄權等都屬於形成權。
15) 主權利:從民事權利的相互關系上,可分為主權利與從權利。主權利是指在互有關聯的兩個以上的民事權利中,可以獨立存在的民事權利。例如,抵押權的存在,是以債權的存在為前提的,因此,債權是主權利,抵押權是從權利。
16) 從權利:從民事權利的相互關系上,可分為主權利與從權利。從權利是指在互有關聯的兩個以上民事權利中,必須以其他權利的存在為前提的民事權利。從權利隨主權利的存在或消滅而存在或消滅。例如,抵押權的存在,是以債權的存在為前提的,因此,債權是主權利,抵押權是從權利。
17) 民事權利能力:是公民權利能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公民民事權利能力是指公民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者,才享有法律上的人格,才能成為獨立的民事主體,才能享有某項具體民事權利或承擔某項具體民事義務。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公民主體資格的集中表現。《民法通則》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18) 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公民通過自己的行為行使民事權利或履行民事義務的能力。公民的行為能力不僅包括公民的合法行為的能力,而且也包括公民對其違法行為應承擔責任的能力。公民的行為能力是以其權利能力為前提的。
19)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公民能夠通過自己獨立的行為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民法通則》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20)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具有壹定的民事行為能力,但為保護其合法權益和維護社會正常經濟秩序不得不對其行為給予壹定的限制。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又稱部分民事行為能力或不完全行為能力。《民法通則》規定:10守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1) 宣告失蹤:是指通過壹定的法律要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對公民失蹤的事實加以確認和宣告的制度。《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2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
22) 宣告死亡:是指通過壹定的法律條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對失蹤公民推定死亡的制度。《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4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蹤人死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2年;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23) 監護:是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立保護人的制度,其目的是為了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利益,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
24) 住所:是公民生活和進行民事活動的主要基地或中心場所。《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壹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經常居住地”應當理解為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地,並有長期居住目的的。
25) 個體工商戶:根據《民法通則》規定,公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
26) 農村承包經營戶:根據《民法通則》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27) 合夥企業:是指依照《合夥企業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各合夥人訂立合夥協議,***同出資、合夥經營、***享收益、***擔風險,並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
28) 法人:是與公民對稱的另壹類主體。《民法通則》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義務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29) 法人機關:是具有特定含義的民法術語,即專指產生法人意誌及執行法人意誌、進行業務經營活動的組織機構或個人,如股東會、董事會、經理等。
30) 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主要負責人。
31) 法人的變更:是指法人在性質、組織機構、經營範圍、財產狀況以及名稱、住所等方面的重大變更。
32) 法人的終止:是指法人喪失了法律上的人格。法人如有下列原因之壹時,就會發生終止的法律後果:1、依法被撤消;2、解散;3、依法宣告破產;4、其他原因。
33) 聯營:是企業之間、企業與事業單位之間橫向經濟聯合的壹種法律形式。分為法人型聯營、合夥型聯營和合同型聯營。
34) 物:是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之壹。法律上所說的物,是指民事權利主體能夠實際控制或支配的具有壹定經濟價值的財產。可以說,除人們個人身體以外的、凡能滿足社會生活需要的,並且有可能為人們所支配或控制的壹切自然物和勞動創造的物,均可成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
35) 流通物:亦稱融通物,是指法律允許在民事主體之間自由轉讓的物。它和限制流通物是以物在流通過程中是否受限制或者受限制的程度來劃分的。
36) 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對於其轉讓給予壹定的限制或者禁止私相轉讓的物。它與流通物是以物在流通過程中是否受限制或者受限制的程度來劃分的。限制流通物有專屬國家所有的財產,軍用武器、彈藥等等。
37) 動產:是指能夠移動而不損害其經濟用途和經濟價值的物。與不動產相對。
38) 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或如移動即會損害其經濟效用和經濟價值的物,如土地及固定在土地上的建築物、橋梁、樹木等。與動產相對。
39) 特定物:是指具有自身單獨的特征,不能由其他物所代替的物。如壹幅古畫或壹件古物等。
40) 種類物:是指具有***同特征,用品種、數量、質量規格,即通過度、量、衡加以確定的物。種類物經過選擇、購買、給付也可以特定化而成為特定物。
41) 可分物:是指把物分割之後,不影響其經濟用途或不降低其經濟價值的物。如布匹、糧食、石油等。
42) 不可分物:是指經分割後便會影響其經濟用途或降低其經濟價值的物,如壹件衣服、壹只動物或壹臺機器等。
43) 主物(從物):凡能獨立存在,但需***同使用,並能從中可以看出主從關系的二物或數物,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物,起從屬作用的是從物,從物補助主物的效用。例如,拖拉機與拖犁便是主物與從物的關系。
44) 孳息:是從原物產生出來的收益的物質形態。產生孳息的物稱為原物。孳息可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45) 有價證券:是設定並證明持券人有取得壹定財產權利的憑證。
46) 票據:是代表壹定貨幣的具有壹定格式的有價證券。可分為本票、匯票和支票。
47) 股票:是股份公司發給鼓動用以證明其所入股份及所持有的股權,並據以定期取得股息、紅利的壹種資本性有價證券。股票是股份公司籌集資本的法律形式,凡購買股票者便成為該公司的股東。股票就是股東出資的憑證,並使其所入股金證券化而成為有價證券。
48) 債券:是國家、金融機構或企業向他人借款的壹種法律形式。它屬於資本性有價證券。目前我國發行的債權基本上有三種形式:1、公債券;2、金融債券;3、企業債券。
49) 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50) 單方法律行為:是基於當事人壹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即這種法律行為僅憑壹方的意思表示而無需得到對方同意的意思表示,便可成立的法律行為。設立遺囑的行為便是單方法律行為。
51) 雙方法律行為:是基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壹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該項法律行為的成立不僅需要雙方當事人進行意思表示,而且雙方的意思表示還必須壹致。雙方法律行為是合同行為,如買賣合同等。雙方法律行為的適用最為普遍,在民事法律行為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52) 雙務法律行為:是指法律行為的雙方都負有義務的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當事人壹方的義務就是他方的權利,因此雙務法律行為也可說是雙方當事人均享有權利的法律行為,如買賣合同行為等。
53) 單務法律行為:是指法律行為的當事人壹方負有義務,而當事人另壹方僅享有權利的法律行為,如增與、使用借貸以及消費借貸等合同行為。
54) 有償法律行為:是指根據法律行為享有某項權利而必須償付壹定代價的法律行為。例如買賣、租賃等法律行為均為有償法律行為。
55) 無償法律行為:是根據法律行為享有權利而無需給付任何代價的法律行為。增與合同、使用借貸合同等法律行為就是以無償地取得壹定的權利為其特征的。
56) 諾成性法律行為:是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壹致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由要約和承諾所建立。買賣、租賃、承攬等合同行為均屬諾成性法律行為。除法律規定或雙方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雙方意思表示達成協議即發生法律行為的效力。
57) 實踐性法律行為:是指除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壹致外,還需交付標的物始成立的法律行為,故又稱要物法律行為或實踐法律行為。例如,增與、借貸等法律行為就是屬於實踐性法律行為。
58) 要式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某中法律行為必須采用某種形式,這種法律行為就稱為要式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當事人必須遵照法律要求的形式,其法律行為方能成立。凡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的民事行為便是無效的。
59) 不要式法律行為:是指法律沒有要求特定形式的法律行為。這類法律行為的形式可由雙方當事人自由議定。
60) 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是指在法律行為中指明壹定條件,把條件的成就作為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終止的根據。也就是說,該種法律行為的生效或失效,決定於將來的壹定客觀事實的是否發生。
61) 附期限的法律行為:是指在法律行為中指明壹定期限,把期限的到來作為法律行為生效或終止的根據。由於這種法律行為的生效或失效決定於壹定期限的到來,故稱附期限的法律行為。
62) 無效民事行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自始當然確定地絕對不能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
63) 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是指行為人享有撤銷權或變更權的那些民事行為。如經撤銷其行為無效,如不撤銷、不變更,其行為仍然有效,故屬於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
64)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是指已經成立但其是否有效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尚待其後壹定事實的發生來確定其效力的民事行為。
65) 代理: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關系的主體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相對人。
66) 委托代理:從產生代理權的不同根據,可將代理分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是基於被代理人的委托而發生的代理關系。被代理人以委托的意思表示將代理權授予代理人。故委托代理又稱為授權代理或意定代理。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權的意思表示屬於單方法律行為,僅憑其壹方的意思表示即發生法律效力。
67) 法定代理:從產生代理權的不同根據,可將代理分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發生的代理關系,即代理人的代理權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法定代理主要是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設立代理人的方式。《民法通則》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68) 指定代理:從產生代理權的不同根據,可將代理分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根據人民法院和有關單位依法指定而發生的代理關系。即代理權的產生是基於上述單位的指定,故稱指定代理。
69) 壹般代理:依代理權限範圍的大小,代理可分為壹般代理和特別代理。壹般代理是指代理權範圍及於代理事項的全部,故又稱總括代理。在實踐中,如未指明為特別代理時則為總括代理。
70) 特別代理:依代理權限範圍的大小,代理可分為壹般代理和特別代理。特別代理是指代理權限被限定在壹定範圍或壹定事項的某些方面的代理,故又稱部分代理。在實踐中,如未指明為特別代理時則為壹般代理。
71) 單獨代理:依代理權授予壹人或數人為標準,代理可分為單獨代理和***同代理。單獨代理是指代理權僅授予壹人的代理。又稱獨立代理。
72) ***同代理:依代理權授予壹人或數人為標準,代理可分為單獨代理和***同代理。***同代理是指代理權授予二人以上的代理。在多數代理人的情況下,各代理人的代理權限應在授權時明確規定,指明各代理人的代理事項及權限。
73) 本代理:依選任代理人的不同,代理可分為本代理與再代理。本代理是指基於被代理人選任代理人而發生的代理關系。
74) 再代理:依選任代理人的不同,代理可分為本代理與再代理。再代理是指基於代理人為本人選用代理人而發生的代理關系,即代理人為行使代理權,以自己的名義為本人選任代理人而發生的代理關系,故又稱轉委托或復代理。復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權限亦不得超過原代理人。
75) 代理證書:是指明代理資格的法律文書。在書面委托代理中,代理證書是壹人發給另壹人使其在第三人面前代理他的書面授權。代理證書又稱委托證明、授權委托書。在指定代理的情況下,指定單位對代理人指定的書面裁定或裁決,是代理證書的另壹種形式。戶籍簿和戶籍機關有關身份的證明,亦可起到法定代理證書的作用。
76) 無權代理:是指沒有代理權而以他人的名義進行代理活動的民事行為。它包括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終止後的“代理”行為。
77) 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以本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為民事行為,行為人雖沒有代理權,但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事實和理由,法律使該行為發生有權代理法律後果的法律制度。
78)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訴訟時效屬於消滅時效。
79) 除斥期間:是指某種權利預定存在的期間,權利人在此期間不行使其權利,預定期間屆滿,便發生了該項實體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
80) 訴訟時效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81) 訴訟時效中斷:根據《民法通則》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壹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82) 物權:是權利主體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直接支配壹定的物並排除他人幹涉的民事權利。物權是同債權相對應的壹種財產權。
83) 財產所有權:根據《民法通則》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財產所有權是壹種最基本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完全的物權,具有獨占性和排他性。
84) 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已有的所有權為根據從他人那裏取得所有權,而是直接依照法律的規定通過某種方式或行為取得財產所有權。原始取得,在實踐中有以下幾種:勞動生產、收取孳息、沒收、無主財產、添附財產。
85) 繼受取得:亦稱傳來取得,是指財產所有人通過某種法律事實,從原所有人處取得財產所有權。這種所有權的轉移,意味著壹方所有權的喪失,另壹方所有權的取得,如通過合同關系和繼承關系而取得財產所有權,就是繼受取得。
86) 惡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占有財產是非法的,但為了某種私利仍然占有他人財產。
87) 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對財產的占有是非法的。
88) 用益物權:是從所有權分離出來的他物權,是指對他人所有的物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也稱限制物權。傳統民法中的用益物權主要有:地上權、地役權、典權。
89) 典權:是傳統民法中用益物權的壹種。是指典權人知府典價,占有出典人的不動產,而取得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也就是不動產所有人將其不動產交與承典人使用和收益,而取得典價的權利、義務關系。
90) 財產使用權:是我國民法中的用益物權的壹種。是指使用權人根據法律享有對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和其他財產的使用並獲得收益的權利。
91) 擔保物權:是他物權的壹種。是為了擔保債務的履行,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權利上所設定的物權。我國的擔保物權有抵押權、質押權和留置權。
92) 抵押權:是為擔保債權而設立的擔保物權。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抵價或者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93) 質權:是指債權人因擔保債權而占有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財產,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以其所占有的標的物的價值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債權的壹種擔保物權。設定質權的行為,稱為質押或者出質;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用於質押擔保的財產為質權標的,占有質權標的的債權人為質權人;提供財產設定質權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又稱為質押人。
94) 留置權:根據《民法通則》規定,按照合同約定,壹方占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占有人的這種權利,即為留置權。
還有:/view/3ec2fcdca58da0116c1749f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