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權源於羅馬法。《十二銅表法》第七表,就是關於“土地和房屋”的地役權規定,蓋尤斯《法學階梯》首次將地役權作為法律名稱提出,並將之分為城市役權與鄉村役權,規定,“14a……城市土地的役權是略式物。”、“17因而,幾乎所有的無形物都是略式的,鄉村土地的役權除外。實際上後者顯然是要式物,雖然它們屬於無形物。”、“29但是,城市土地役權只能通過擬訴棄權轉讓;鄉村土地役權也可以通過要式買賣轉讓。” 鄉村役權主要有通行權、用水權;城市役權主要有通水權、立墻權、采光權。他認為“沒有土地這些役權就不能創制地役權”,“地役權屬於土地”。 因此,羅馬法中的地役權是以他人的土地、房屋、建築等不動產供自己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便利的權利,羅馬法對地役權的概念、意義及城市役權和鄉村役權做了進壹步闡述,並指出地役權以約定和要式口約的締約方式取得,這些規定較為詳細,已初步形成了壹套體系,對資本主義民法地役權的規定產生了極大的影響。
大陸法系國家立法
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設專章或專節明確規定了地役權,如《法國民法典》第二編第四章、《德國民法典》第三編第五章第壹節、《日本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意大利民法典》第三編第六章、《瑞士民法典》第二十壹章第壹節、臺灣地區民法典第三編第五章對地役權做出了規定。
地役權的壹般規定。
縱觀各國立法,在地役權的相關規定中,均明確界定了地役權的概念,且有地役權的壹般規定,通常包括地役權的取得、性質、內容、消滅等方面。
1)地役權的概念
地役權的傳統概念是指為自己特定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特定土地的權利,承擔地役權的土地稱為供役地,利用地役權的土地稱為需役地。 大陸法系國家吸收了此定義並將之予以擴充:《法國民法典》第三編第四章為“役權或地役權”,於第637規定,“役權系指為供地人不動產的使用或便利而對壹個不動產所加的負擔”、第638又規定“役權並不為某壹不動產對另壹不動產建立優越的地位”,均是對不動產的使用和權利限制問題的規定,將役權和地役權視作同壹概念,沒有按傳統民法典的規定將役權分為地役權和人役權,因人役權以動產為前提,是特定人為個人方便或利益而使用他人動產所有權的權利。該法典規定地役權發生在兩個不動產所有人之間,目的是為了滿足需役地人使用自己不動產的需要,並對地役權的享有、行使進行限制,較為全面、合理、科學;《德國民法典》第1018條規定,“壹塊土地為了另壹塊土地的現時所有權人的利益,可以此種方式設定權利,使該所有權人可以在個別關系中使用該土地,或者使在該土地上不得實施某種行為,或者排除由供役地的所有權對需役地所產生的權利。”該規定更為準確,明確了地役權的客體僅為土地,且規定了地役權的具體權利內容;《瑞士民法典》第730條規定,“(壹)甲地所有人,為乙地的利益,可允許乙地所有人進行某些特定方式的侵害,或為乙地所有人的利益,在特定範圍內,不行使自己的所有權,以使自己的土地承受負擔;(二)作為的義務,僅可以次要者為限附設於地役權。”借鑒了《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的規定,也較為全面;《意大利民法典》第1027條規定,“地役權是為某塊土地提供便利而在另壹塊屬於不同所有權人的土地上附加的負擔。”並於第1028條對便利做出解釋“除經濟利益以外,需役地本身具有的較多的方便條件或者良好環境也是便利。同樣,需役地本身具有的工業用途也是壹種便利”;《日本民法典》第280條規定,“地役權人,依設定行為的所定的目的,有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權利,但不得違反第三章第壹節中關於公***秩序的規定”;臺灣地區民法典第851條規定,“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這些國家地役權概念的法律規定雖較為簡潔,但對傳統地役權的定義都有所突破與發展,且對我國地役權制度的學理研究和民事立法都具有借鑒意義。乙地的利益,可允許乙地所有人進行某些特定方式的侵害,或為乙地所有人的利益,在特定範圍內,不行使自己的所有權,以使自己的土地承受負擔;(二)作為的義務,僅可以次要者為限附設於地役權。“借鑒了《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的規定,也較為全面;《意大利民法典》第1027條規定,”地役權是為某塊土地提供便利而在另壹塊屬於不同所有權人的土地上附加的負擔。“並於第1028條對便利做出解釋”除經濟利益以外,需役地本身具有的較多的方便條件或者良好環境也是便利。同樣,需役地本身具有的工業用途也是壹種便利“;《日本民法典》第280條規定,”地役權人,依設定行為的所定的目的,有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權利,但不得違反第三章第壹節中關於公***秩序的規定“;臺灣地區民法典第851條規定,”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這些國家地役權概念的法律規定雖較為簡潔,但對傳統地役權的定義都有所突破與發展,且對我國地役權制度的學理研究和民事立法都具有借鑒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