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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勘查收費制度及其改革

1.國務院[1999]37號文件下發後的地質勘查費。

1999年4月,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地勘隊伍管理體制改革方案。該方案首次改革了我國地質勘查費的使用方向和分配方式,引發了礦產勘查投資的壹系列變化。

(壹)公益性地質工作與商業性地質工作相分離

國務院37號文件[1999]規定:“中央和省級將保留部分承擔基礎性、公益性、戰略性地質勘查任務的骨幹力量,逐步將剩余的地質勘查單位轉變為按市場規律經營管理的經濟實體。”並規定:“原地質礦產部和各工業部門地質勘探隊的地質勘探費在預算1998(不含壹次性補貼)的基礎上保持不變。省、自治區、直轄市劃撥給地質勘探隊的地質勘探費,由財政部統壹劃撥給省級地方財政...並繼續用於地質勘探單位退休人員、地質勘探工作和經常性開支。各地要在首先保證退休人員經費的前提下,將剩余經費分為公益事業單位經費和地質勘查單位(地質勘查企業)經費兩部分,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或挪作他用。”這是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對地質勘查費功能的新定義。

(B)國家撥給的地質勘探費已經開始從國家壹級的商業性礦產勘探中撤出。

中央財政支付的地質勘探費,最初在國家計劃中是作為地質工作計劃的費用出現的。但上述37號文件規定,原地勘查單位預留的地質勘查費基數應用於四個方面:①地質勘查單位離退休人員經費;(二)地質勘查資金;③經常性費用;④ 10%轉增基數轉增國家資本金。在這四種用途中,只有第二種用途能體現地勘費的原始功能。但國家不再向地勘單位下達國家計劃,自然也不會要求他們向國家無償提交地質成果。從這個意義上說,地勘費在國家層面退出了商業性地質工作。

(3)礦產勘查投資形成了多種資金渠道並存的局面。

其中,有中央財政投入的地質勘查費、資源補償費等專項資金;地方財政投入的專項資金和資源補償費;企事業單位投入的地勘費包括國有礦山企業、國有地勘單位、私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據統計,2004年全國地質勘查費31.3億元(含油氣和非油氣),其中中央財政投資654380+0.4億元,占總投資的4.7%;地方財政投資6543.8+0.07億元,占總投資的3.3%;企事業單位投資276億元,占總投資的88.2%;對外投資6543.8+0.59億元,占總投資的4.8%。在總投資中,油氣投資占很大比重,油氣主要是企業的投資。但即使減去油氣投入,企事業單位投資仍占非油氣總投資的51.8%。這是上述37號文件下發後出現的新情況。

(4)油氣礦產勘探投資機制與國際慣例接軌。

原從礦產品中提取地質勘探費的辦法已經終止,從2000年開始,改為國際通行的辦法。即在石油、天然氣和礦產勘探中,凡能形成生產井的,其投資將轉化為固定資產並計提折舊;不能轉化為固定資產的,在總公司層面作為期間費用處理,全部在當年稅前核銷。勘探費由總行統壹核算。

綜上所述,上述37號文件下發後,礦產勘查投資發生了歷史性的變化,對我國商業性礦產勘查體制的轉變起到了重要的推動作用。但也出現了壹些新的問題,即壹些地方政府直接控制礦權,這是前所未有的,其投資模式也可以稱為礦產勘查的第三種模式。其操作程序為:①地勘單位申報項目;(2)由政府專家組織;(3)選定後,委托地勘單位承擔勞務;(4)產出成果證明無礦後,資金核銷,無人承擔風險責任;如果有礦,其產權屬於政府,由政府出售。所以中央政府的支出變成了地方財政的收入。對此,承擔勘查服務的地勘單位提出抗辯,稱這壹成果並非全部由政府出資。地勘單位申報的項目地質基礎中,已經有了初級礦權,但當時沒有評估入股,所以現在應該納入,應該入股。從這個模型可以看出:

首先,政府不適合作為商業性礦產勘探的經營者。他們既是礦產勘查登記的管理者,又是被管理者,享有探礦權權益,不承擔探礦權風險。這樣的市場主體會與其他市場主體形成不平等競爭。這是市場經濟規則所不允許的。

第二,地勘單位利用這種地勘費進行勘查,既獲取地勘服務收入,又想占有勘查成果權益。因此,地勘單位希望繼續“加大政府對礦產勘查的投入”,盡力占有大量的找礦場地,從而找到更多這樣的機會。但這種做法實際上構成了勘探市場的不平等競爭。

第三,商業性礦產勘查改革本來是政府財政資金退出,社會資本進入,讓市場在礦產資源配置中發揮基礎性作用,但現在作為原地勘查單位的地質勘查費大部分退出了,財政資金通過其他名義進去了。如果財政資金投入不改變運行機制,無異於助力改革。市場經濟並不禁止財政資金進入勘探領域,問題是如何進入。如果作為補貼,像財政資金補貼糧食生產,就不會出現上述情況;或者以出資人的身份進入,以資本的形式註入企業,都不會有問題。

二,“地質勘查費”的改革思路

綜上所述,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至今仍保留的“地質勘探費”已不能適應新形勢。

首先,地勘費原來的作用已經不存在了,現在大部分已經不能用於地質工作了。即使仍有少量用於地質工作,也不是用於完成國家地質工作計劃,而是用於地勘單位改革,不再向國家無償上交地質成果。可見,中央財政支出中仍保留的“地質勘探費”科目名不副實。如果繼續使用,只能給人提供錯誤的信息。

其次,反映計劃經濟體制經濟關系的“地勘費”在許多方面已經偏離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比如市場經濟體制下的企業,產權多元化,經濟利益獨立。中央不可能把地質成果無償提供給各種產權的企業。即使是國企,也要政企分開。再比如市場經濟體制下的公共財政,只能為公共產品或服務提供支出,包括公共地質工作。至於商業性的地質工作,如果需要財政支持,可以核銷的“地質勘探費”是不能劃撥的,只能通過“補貼”或者國有資本的投入來解決。

第三,經營性“地勘費”在實踐中負面效應大於正面效應。從地勘單位來看,由於仍靠地勘費維持,固守“事業單位”的立場,難以集中精力從事企業活動,造成“沒有地勘費活不下去,有地勘費也活不好”的艱難局面;從國有礦山企業來看,在“地質勘探費”還在運作的情況下,他們繼續期待國家為他們提供後備資源,不同程度地影響了礦山企業在勘探方面的投入;從探礦權作為財產權的角度來看,正是因為預算劃撥的地質勘查費,才給壹些地方政府提供了侵犯探礦權的借口。

總之,目前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地質勘探費”必須改革。因此,提出以下建議:

(1)中央財政現行“地質勘查費”基數部分,按其實際使用功能分為兩部分;離退休人員經費、下崗職工生活補助費和地勘單位經常性費用應單獨劃出,繼續作為事業單位經費,在事業單位改革時壹並解決;地質工作費和支持多種經營的部分,應作為國有資本捆綁在壹起,由地勘單位壹次性註入企業化管理的單位。上述兩部分不應再作為“地質勘探費”科目出現在中央財政中,應單獨列入相應科目,以反映財政資金的真實使用情況。

(2)中央財政用於地質調查的“地質勘查費”也可改為“地質調查費”,但其用途只有壹個,即用於公益性、基礎性、戰略性地質工作。可分為地質調查費和地質調查基金。

地質勘查費應與地質勘查隊伍規模掛鉤,專項用於地質勘查管理機關的經費,以及公益性地質勘查單位編制內的人頭費和經常性費用。這部分費用要在嚴格控制編制的情況下重新核定,並給予必要的保障,避免擠占地質調查經費。

地質調查經費應與地質工作規模掛鉤,專項用於地質調查工作費用。它應包括兩部分:壹是除人頭費和經常性費用外的所有生產和工作費用由地質調查隊自營;二是全部委托給當地派遣隊的生產和工作費用。需要指出的是,所謂生產和工作費用總額,無論是自營還是外包,都應該包括設備和儀器的折舊費用。現行的地質調查設備特殊管理辦法(更不用說折舊)不可取。要提高這些設備的使用效率,必須用經濟手段充分發揮其作用。

(3)繼續加強中央和地方對商業性地質工作的財政支持。但是,配套方式必須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壹是充分發揮市場在礦產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包括在經濟全球化形勢下繼續大量進口礦產品以節約國內礦產資源;老礦山後備資源危機、維護國家經濟安全、維護國內礦業長期穩定發展提供的社會效益等市場調節無法解決的問題,都需要政府進行宏觀調控。但這種調控不應該走計劃經濟的老路,而應該順應市場經濟的要求,采用新的方法。有三種主要措施:

壹是增加公益性、基礎性、戰略性地質工作經費,提高地質工作研究水平,為商業性礦產勘查提供精選靶區。同時,要增加公益性地質信息公開的範圍和內容,做好服務工作。

二是通過“補貼”的機制,降低國內礦山企業和地勘單位的勘查風險,提高競爭力,達到宏觀調控的目標,如加強我國部分地區、部分礦種甚至部分礦區的礦產勘查工作,促進礦業發展。

第三,通過向國有礦山企業和地勘單位劃撥更多的國有股份,增強礦產勘查開發的實力,實現宏觀調控的目標。它和原來的“地質勘探費”最大的區別是勘探投資需要資本化,而不是用完就核銷。只有這樣,才能提高找礦效果,形成與其他市場主體的平等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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