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原則上根據各自治地方的地理面積和人口數量確定。自治區與省、自治州、地級市、自治縣、縣同級。
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及其地位
(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成和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規定。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行政地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壹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壹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實行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縣長負責制,分別主持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民族特點
1.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擔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席。
2.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民族特別是少數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並依法對人口較少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給予適當照顧。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和政府所屬的工作機構應當盡可能配備少數民族幹部,並優先配備基本符合條件的少數民族幹部。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占本地區總人口1/2以上的,幹部構成應與該民族人口比例大致相當;小於1/2以下的壹般應高於全國人口比例。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1,國家立法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根據當地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規定了本地方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基本問題;關於地方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具體事項,由單行條例規定。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對國家法律和政策作出變通規定。
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NPC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
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
2.靈活執行權
如果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標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自治機關可以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3.財政和經濟自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較大程度的財政經濟自主權,可以享受國家的照顧和優惠。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自主地安排和使用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全部財政收入。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支項目,按照優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則,由國務院規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的比例高於普通地區。
4,文化,語言自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享有壹定程度的文化自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壹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如果同時使用幾種通用語言執行公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可能是主要語言。
5.組織公共安全部隊的權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軍事制度和當地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可以組織當地公安部隊維護社會治安。
6.少數民族幹部有優先任用權。
基層民主制度
基層民主制度包括村民自治制度、城市居民自治制度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是人民行使當家作主權利的主要方式。新中國成立以來,中國在建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同時,也著手建立基層人民民主制度。先後制定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人民通過基層自治制度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管理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社會事務,直接行使當家作主的權利。
壹、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的自治性質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壹百壹十壹條規定,城鄉按照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居民選舉產生。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與基層政權的關系由法律規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治安委員會、公共衛生委員會,處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秩序,向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要求和建議。(群眾自治,無政權性質)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所有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國人民不可分割的壹部分。(民族自治,帶有政權性質)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壹條規定,國家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具體情況以法律規定。(特別自治,帶有政治性質)
二、居民委員會依法治理。
依法治理的主體——廣大居民
依法執政的關鍵——用法律理順關系
依法執政的目標——增強“三力”,即凝聚力、號召力和影響力。
依法執政的保證——做到“三個加強”,即加強領導、指導和監督。
第三,村民委員會的地位
(壹)農村基層黨組織與村民自治的關系
論農村基層黨組織在村民自治活動中的地位和作用。《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規定:“中國* * *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 * *產黨章程開展工作,發揮領導作用;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引導核心作用。
(二)鄉鎮政府與村民委員會的關系
論鄉鎮政府與村民委員會的關系。《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幹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務。”“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進行工作。"
2 .鄉鎮政府應當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實行村民自治,發展基層民主,是憲法和法律規定的。
3.鄉鎮政府不得幹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村民委員會是群眾自治組織。凡是依法屬於自治範圍內的事項,比如做什麽,不做什麽,先做什麽,後做什麽,做這個還是做那個,都要由村民自己討論決定,鄉政府不得幹涉。
4.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政府工作。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不是鄉鎮政府的派出機構或其“壹條腿”。因此,村民委員會不能代替政府行使職權,也不能安排政務。但由於公民有遵守法律、服從政府管理的義務,村民委員會作為群眾性自治組織,也有協助政府工作的責任,這也是自治的重要內容。
四、村民自治條例和村規民約
村規民約和村民自治條例是村民委員會組織群眾自治的重要方式和手段。《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同時還規定,村民自治條例、村規民約“不得同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2)關於村民自治的規定
1.村民自治章程的形成。《村民自治章程》是對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全面規定,也是我國農村村民委員會中最高級別、最完備的法規。
2.村民自治章程的內容。從現有的實踐經驗來看,村民自治章程壹般包括以下內容:
(1)村民自治的組織結構和原則。著重規定了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組成、職權和會議制度;規定了村民委員會的產生、職責、工作制度和工作機構;規定了村民小組的劃分和村民小組長的職責;規定了村民的權利和義務;規定了村幹部的行為規範。
(2)經濟管理。重點是勞動積累、土地管理、承包費的收取和使用、生產服務、財務管理、村辦企業管理辦法等。
(3)社會秩序。重點是社會治安、村規民約、鄰裏關系、婚姻家庭、計劃生育等。
在上述內容的基礎上,壹些村民自治章程還增加了壹些內容,如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廉政建設、農村住房管理、戶籍管理、村民檔案管理、科技和國防教育、村民教育等。各地在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時,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結合本村實際,經村民會議同意,增加更有針對性的條款。
3.村民自治章程的作用。
(1)保證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在農村的貫徹執行。村民自治章程是根據黨的方針政策和國家的法律法規,由村民結合本村實際情況制定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的過程中,組織村民學習和研究黨的政策和國家本身的法律法規,使村民受到更加系統、生動的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教育。總的來說,經村民討論通過的村民自治章程,既能將政策和法律具體化為全體村民共同遵守的行為準則,又避免了相關法律法規分散在各種法律法規中,不易記憶和操作的問題,從而實現了國家法律、地方性法規和村級村情的有機結合,使法律條文從書本上進入千家萬戶,為黨和國家的重大方針政策的有效實施提供了條件。
(2)規範了村級管理的基本制度,為提高村級管理水平奠定了基礎。村民自治條例理順了農村各方面的關系,規定了農村村級組織的各項制度,使村務民主管理進入了程序階段。過去壹些地方鄉村幹部處理問題時,苦於村裏沒有依據和手段。遇到矛盾糾紛,往往是“推拖”;有了村民自治章程,幹部處理問題有了規矩,廣大村民心裏有了底。
(3)規範幹群關系,理順群眾情緒。村民自治章程不僅承諾了人民,也承諾了“官員”。在制度管理下,幹部群眾既是管理者又是被管理者,形成了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機制。農村社會大量矛盾得以化解,幹群關系不斷和諧。
4.積極普及村民自治條例。村民自治章程是村民委員會民主法制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我國,為了積極推進村民自治,完善村民委員會建設,有必要制定和完善村民自治的基本法律、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制度。這壹制度包括:在國家層面,要制定和完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及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選舉辦法、村級民主制度建設、村務公開等程序性、技術性行政法規。在省級層面,既要有村委會組織法的實施辦法,也要有涉及各民主環節的專門程序法和行政規章。在縣級層面,重點是制定村民委員會選舉實施方案、村民代表會議規則和鄉鎮政府指導村民委員會規則的具體方案等規範性文件。在鄉鎮層面,要制定實施縣(市)村民委員會選舉的具體方案和辦法、村民代表會議規則、村務公開和指導鄉鎮村民委員會工作的規則等具體的、可操作的規範性文件。在村級,要建立以章程為主體,以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為基本內容的村民委員會工作和村民自治活動的規章制度。在整個村民委員會民主法制建設中,村民自治條例處於基礎性地位,是村民自治制度化的標誌。因為所有的村民自治制度都必須落實到村裏,只有各種規範制度落實到村幹部和村民的行為中,國家的村民自治制度才能算是植根於農村土地。
雖然我們實施村民自治已經有十年的實踐基礎,但從目前來看,農村村委會管理的規範化和民主化還只能算是剛剛開始,村民自治條例的普及率還很低,還有很多地方沒有正式的村民自治條例。因此,今後在村民委員會建設和村民自治實踐中,按照十五屆三中全會的要求,大力宣傳和全面普及村民自治條例是壹項重要內容。各有條件的村要盡快制定村民自治條例,使村裏形成壹套比較完整的規章制度,落實村民自治的各項任務。
(三)關於村規民約與村民自治條例的關系
村規民約和村民自治條例屬於同壹範疇,都適用於村內各項事務的管理。但是,村民自治條例不能等同於村規民約。與村規民約相比,村民自治條例有許多不同之處。
1.村民自治章程的內容比村規民約更廣泛。村規民約主要是從紀律和道德規範方面要求村民,而村民自治條例的內容非常廣泛,基本上包括了村民自治和村莊管理的各個方面。村民自治章程對村民應當執行的政策、應當遵守的法律法規、應當完成的任務、統壹規範的村務有明確的規定。村民自治章程在這方面的特點使其能夠促進村務的協調管理,避免顧此失彼的現象。
2.村民自治章程在制度規定上比村規民約更加具體。村規民約壹般只講“幾要”和“幾禁”,多為正面倡導;村民自治章程明確規定了村民該做什麽,不該做什麽,支持什麽,反對什麽,違反了怎麽辦。即使村民自己違反了章程,也能從章程中找到解決辦法。
3.村民自治章程的結構比村規民約更加完整和規範。壹般來說,村規民約只有幾部,而村民自治條例則完全按照正式條例來寫,采用“章”“節”“條”三級結構,給人壹種嚴肅、正式的感覺。
4.村民自治條例的可操作性強於村規民約。因為村民自治章程比村規民約更寬泛、更具體,而且是根據本村的實際情況制定的,所以比村規民約更有針對性、更實用、更容易操作。
5.村民自治條例的權威性大於村規民約。由於村規民約規定有限,只要不與相關法律法規沖突,很多法律條文就不用查了。但村民自治章程數量多,範圍廣,表述嚴謹。在制定過程中,凡是涉及農村和農民的法律法規和政策,都要拿出來研究討論,變成章程裏的條文。所以它的權威性和合理性大大超過了村規民約。
總之,村民自治章程是關於村民自治各項制度的系統化、規範化。它既不同於壹般的規章制度,也不同於壹般的個人制度和壹般的村規民約。它是我國農村地區比較規範、全面、權威的村民自治條例。普及村民自治條例將為農村村務規範化管理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