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嘴藏頭”是指親屬之間可以互相隱瞞自己的罪行而不承擔刑事責任。這種想法由來已久。早在《周禮》中就有“親疏為諱”的說法,到了春秋末期,孔子又將這壹傳統的宗法原則總結為司法命題。《論語·魯茲》第十三條記載:“葉公對孔子說,‘我黨有直弓,其父忙羊,其子證之’。子曰:‘我黨之直不同,父為子,子為父,直在其中。’“父親偷了人家的羊,兒子打了報告,從法治的角度來說,這是壹種誠實的行為;但在孔子看來,這是壹種道德的喪失。孔子主張父親要為兒子遮罪,兒子也要為父親遮罪。他認為只有這樣父親才能表現出孝順。因為這壹原則符合人類的血緣性,有利於國家的長治久安,所以受到統治者的青睞。特別是到了漢代,儒家思想成為壹尊雕像,“親親相隱”成為漢律中定罪量刑的壹項基本原則。據《漢書·宣帝》記載,《宣帝皇帝節》寫於四年:“...從現在開始,任何人都不能和他的父母、妻子、丈夫和祖父母坐在壹起。他的父母藏著孩子,他們的夫妻,他們的父母藏著孫子。他們都犯了死罪。請廷尉聽之。”這就是漢代所謂的“親親相隱”原則,即子女幫助父母、妻子、丈夫、孫子掩蓋犯罪事實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幫助子女的父母,幫助妻子的丈夫,幫助孫子女掩蓋犯罪事實的祖父母,壹般不負刑事責任。在死刑案件中,庭偉被邀請決定是否調查第壹個藏匿人的罪行。這段話也可以簡單概括為“親人隱瞞不是罪。”
“先親後藏”的思想在唐代得到了充分的發展。此時,國家法律不僅擴大了親屬容隱制度的範圍,而且對其具體內容作出了嚴格的規定。如《唐律疏議》中規定:“若同居,若不止祖父母、外孫子,若為孫媳婦、丈夫的兄弟、兄弟的妻子,則罪隱;屈,奴婢為主隱;不說了,就算走漏消息也不坐。它的小成就隱藏在彼此之下,它被降為第三等。如果犯了叛國罪,就不需要這個法律了。”這裏隱瞞親屬的範圍不再局限於漢代的父母、子女、夫妻、祖父母、孫子女,而是進壹步擴展到同居親屬、同姓及以上親屬、祖父母、孫子、孫女、丈夫的兄弟、妻子等。況且,奴婢或仆人可以為主人隱瞞犯罪,這些隱瞞行為不會受到懲罰。其他低於小龔的沒有共同生活的親屬隱瞞犯罪的,比照普通人犯罪減輕處罰三個檔次。隱瞞親屬範圍擴大的同時,隱瞞行為的範圍也進壹步擴大。罪犯的親屬,即使公開了自己的事情,或者告知了罪犯,也是無罪的。同時,為了便於司法機關辦案,唐朝統治者在《唐律》和《唐律大討論》中也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十個方面:(1)關於“明知是窩藏罪犯”。(2)關於“泄露其罪,令其逃亡”。(3)禁止強迫親屬作證。(4)關於不告發妳的親戚。(5)關於不告發低親屬。(6)關於《子孫與金刃》幫助父親和祖先逃脫牢獄之災而不被逮捕送回官方。(7)藏匿親屬不適用* * *抓第壹人罪的法律規定。(8)關於不得不在庭審中透露親屬的罪行。(9)因強奸被捕。(10)叛國、謀反、叛國等國家大事的嚴重罪行是無法掩蓋的。這些具體而詳細的規定,表明“先親親後躲”的思想已經成熟。在隨後的宋法、元法、明清法中,隱瞞的範圍擴大到了嶽父嶽母和女婿。
從65438年到0928年,南京國民政府刑法將其擴大到包括夫妻、第四親等以內的血親、第三親等以內的外族親屬、第二親等以內的妻子親屬。《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和1935《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進壹步將容隱範圍擴大到第五親等以內的血親和第三親等以內的姻親,所有親屬均有權拒絕作證,不得作證。
從“先親後親”原則的確立和傳承中不難看出,這壹原則不僅貫穿了中國整個封建社會,而且對現代社會也產生了影響。之所以長期使用並不斷發展完善,壹般是由於以下原因:第壹,該原則從根本上體現了人類的親緣性。人類的親情是維系整個社會穩定的前提,親人之間的愛是人類的本能反映,是壹切愛的起點,是人類的情感基礎。“近親屬互相隱瞞在先”原則規定,親屬互相隱瞞不構成犯罪,符合人的本能需求,因而得到大多數人的支持和擁護。其次,“親親相隱”的原則有利於維護社會穩定和統治者的長治久安。以血緣關系為紐帶的宗法和等級制度是封建社會政治制度的核心和基礎。在這種制度下,家庭和國家是壹體的,家庭的和諧穩定直接決定了國家的穩定。親親相隱思想建立在人們的親情基礎上,強調親權的確認和保護,不僅有利於家庭和諧,也有利於整個社會秩序的穩定。第三,“先親後藏”的原則維護了封建經濟秩序,有利於農業生產。在封建社會,以家庭為基本生產單位的小農經濟是社會經濟的主體。家庭成員之間的團結合作和對農業生產的承諾是封建經濟發展的先決條件。如果不讓親人互相隱瞞,必然會增加家庭矛盾,造成家庭不穩定,最終可能導致家庭離散,田地荒蕪。這對維護封建經濟秩序是非常不利的。
“親親相隱”的歷史演變
唐律中“親親相隱”制度的發展
唐代同居原則源於《論語》?魯茲“父即子,子即父,在其中是直的。”說道。所謂“父為隱子”,就是父親的恩情;所謂“子為父隱”,就是兒子的孝順。儒家的這壹理論在漢代上升為“先親親相隱”的法理。該原則中“接吻”的範圍包括“大父母”(祖父母)、父母和自我身體。所謂“先躲”,顏氏留下壹張紙條說:“誰先躲,誰先說話,躲罪人。“西漢開創的‘親親相隱’原則,是禮法合流的重要標誌之壹。此後,這壹制度被作為刑法的壹項原則,影響了中國整個封建社會的法律。
唐律繼承了其歷代的法律制度,在《名例法》(共46條)中規定了“同居隱蔽”原則,無論是隱蔽的範圍、內容還是限制,都比漢代至隋代的規定更加系統、完整。
相互隱藏的範圍
唐代隱居的範圍從漢代的三代擴大到“同居”。舒:“都說財富相同的人住在同壹個地方,戶籍的異同是沒有限制的。雖然沒有服務(指“五服務”),但也不是。”根據疏文同居的範圍應該不止家。此外,祖父母、孫子女、孫子女的妻子、丈夫的兄弟、兄弟的妻子,“雖衣輕,情重”,也在相互隱瞞的範圍之內。最後,三部曲的奴隸在法律上也是“隱主”。
相互隱瞞原則的保障措施
為了貫徹“隱居同居”的原則,唐律規定隱居的人要起訴或打官司,按親屬關系定罪。《訴訟法》(共345條)規定:“子女、孫子女起訴祖父母、父母的,將被滯留。”此外,《打官司法》(共346條、349條)對下等幼的定罪處罰都有規定,如“下告親屬,上告長輩”,“上告家奴”。
如果不遵守“同居隱蔽”而起訴,報案人會按規定處罰,被告人即使真的有罪,也會按“自首”處罰。《鬥訟法》篇(共347條)說:“被告能容隱士,與投降法同。”同時還規定,屬於自己的父親、祖父起訴自己的子女、孫子女、子女的妻妾或者自己的妃子的人,無論如實控告還是誣告,都不會受到處罰。
相互隱瞞的處理
第壹,免於處罰。《唐律》規定“同居”、“有重大成就的近親”、“以部分奴役為主要隱瞞”都是免罪的。相互隱瞞即使是“泄露其事,撿新聞”也不受處罰。
第二,減刑。唐律規定,小功德以下的親屬互相隱瞞,也可以“降為三等”。文淑說:“如果有死刑的話,凡人只低壹級,功小麻木低三級,四級共兩年。”即根據犯人的罪行,減輕四個等級的刑罰。
相互隱瞞的限制
《唐律》中的軍人所犯罪行並不是都能掩蓋的,那些直接針對統治階級的叛國、謀反、叛亂的人是不能掩蓋的。法律規定:“犯以上叛國罪,不需要此法。”蜀國說:“謀反、謀反、造反這三件事是不能互相隱瞞的,所以不需要互相隱瞞之法。各從本科。”《鬥訟法》(共345條)中的疏文說:“說謀反、謀反、造反者,皆不順從,故後人無罪。”
宋元明清時期“親親相隱”的傳承
在宋統治時期,宋刑法典沿襲了唐律的內容和內容。除了宋代“重內輕外”的政治觀念對法律制度造成的微小變化外,唐律中的基本原則都得到了保留。“親親相隱”制度的規定就如同唐律壹樣,立法明確規定了同居人的權利義務。
元朝是蒙古人在中原建立的第壹個統壹的多民族封建王朝。它的建立將中華法系的影響擴展到了蒙古、吐蕃、新疆等少數民族地區。不僅上述少數民族地區融入了中華法系,而且中華法系吸收了其他地區立法的精華,促進了中華法系的進壹步完善和發展。元朝統治者實行“適應祖先”、“依附漢法”、“因俗而異”的立法指導思想,蒙漢差異。以《致遠信鴿》和《大童淵誌》為代表的元代法律,基本沿襲了唐宋時期的立法內容,同時也確認了刑法中的“親親相隱”原則。
《大明律》(大明律附則)最早出臺於明代立法,雖然在體例上較之前的法律有較大變化,分為名例、官、戶、禮、兵、刑、工七章。但源於唐律的傳統刑法原則並未改變,即延續了“親親相隱”原則,明代法律確認了親親相隱的權利和義務。
滿清入關後,大清修律的體例和內容與《大明法》附則幾乎壹致。在“親親相隱”原則的規定上,遵循了先例,所以“親親相隱”制度從清末壹直延續到壹世紀末。此外,筆者認為《大清律例》中規定的“養兒育女”,也可視為對“藏親”的補充。
清末變法修律中的“親親相隱”之爭
道光王朝自清朝經歷第壹次鴉片戰爭以來,屢遭外國侵略,這也激起了國內有識之士不斷探索救國之道。同時,清政府本身也希望效仿列強,進行改革創新,以達到“永久皇位,少外患,少內亂”的目標。因此,在沈家本的主持下,清政府展開了自上而下的修法活動。但修法本身違背了封建貴族的利益和價值觀,招致了張之洞等禮儀派的強烈反對和抵制。
其中,西方法學的引入與中國傳統禮儀觀念的沖突是雙方爭議的焦點。“親親相隱”制度也因為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和現代刑法中罪責刑相適應而飽受詬病。
南京國民政府“35刑法”中“親親相隱”制度的復活
儒家思想在古代法律中有所體現,允許罪犯的親屬基於親情,通過藏匿、放縱罪犯來反抗官方的“親屬藏匿”制度,這壹點也被民國刑法在壹定程度上吸收。《刑法》第三十五條第126條規定:“容留被依法逮捕、拘留的人或者為其脫逃提供便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第五款還規定:“配偶、第五代以內血親、第三代以內姻親犯第壹款規定的為脫逃罪的,可以減輕處罰”。第164條和第165條分別規定了藏匿或者窩藏罪犯罪、替罪、毀滅犯罪證據罪以及相應的刑罰。第167條還規定:“配偶、第五代以內血親、第三代以內姻親犯第164條、第165條之罪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親親相隱”制度的價值評估
“隱姓埋名”制度的內在合理性
任何類型的社會秩序都是基於對人性的特殊設定和評價,對人性的不同理解和評價直接關系到選擇什麽樣的社會調整方式來保證社會秩序。在古代社會,無論從縱向關系即國家、宗族、家族、個人,還是從平行橫向關系即政治組織、血緣組織、宗教組織、文教組織,都是以家族為基礎的。國家只是家庭的放大版,家庭就像國家的縮影。“為子為臣,忠孝為先”和“敬親”的觀念構成了中國傳統的根本法觀念。法律以全力維護這種“家國融合”模式為己任。宗法倫理成為中國古代法律觀念的基石和核心。在儒家思想中,所謂的“理”、“禮”、“義”不斷滲透到法律中,甚至成為法律的法律,或者說法外的法律。人們用這種“自發法”來判斷壹個言行是否違法,罪的輕重。倫理綱常、三綱五常成為法律的核心內容,其中最典型的就是“親親相隱”。有句老話:“造法者以人情為度,不必設罪陷人。”在古人看來,親人互相包庇、隱瞞罪行是人之常情,符合三綱五常,也是人之常情。可見,對於中國古代法律來說,尊重人性的秩序壹直是立法者所提倡的。
另外,容隱制度讓法律不難。“有法可依是不夠的”,法律的實現要靠人們的遵守和服從。因此,法律在制定其設計時,必須充分考慮其實際可行性。按照刑法的概念,即使法律有期待可能性。實踐中,從古至今,很少有人願意真正把大義淩駕於親人之上,主動向公安機關舉報親人。這是因為血緣關系是與生物最強的社會關系,這種不可避免的心理習慣使得人類的愛壹開始就不可避免地體現為親人和血緣的愛。即使在註重公民精神的西方倫理學看來,“博愛”也首先是出於對親人的愛。亞裏士多德認為,任何惡行發生在非親屬之間,人們都會掉以輕心,但如果加在父母和近親身上,就會變成十惡不赦的罪行。期待親人之間的特殊感情和家庭內部、親人之間“榮辱與* * *”的社會現實,使得刑法不可能期待人們主動揭發、控告自己的近親屬犯罪。與曾經被國家提倡但實際上背離人性的政治說教相反,延續了數千年的傳統容隱制度,看似似矛盾,實則蘊含著深刻的人文底蘊,表達了古人對人性的深刻洞察,並逐漸從道德原則演變為國家法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更顯示了古代統治者在人性問題上高超的政治藝術和遠見卓識。由此看來,古人已經很清楚,國家希望通過法律形成的穩定的社會秩序,必須以法律與人文關懷不謀而合為前提。
從儒家傳統道德看“親親相隱”制度
就浸潤我國幾千年的儒家倫理傳統而言,“藏親”制度是人文關懷的體現。儒家傳統觀念是家國壹體,所謂“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其實都是壹個,壹個是準禮。在這樣的儒家背景下,“親親相隱”的原則體現了家族成員之間,尤其是五衣之內的近親之間相互隱瞞、相互照顧的族內關系,並將其延伸到國家層面,這就是封建王朝所提倡的忠孝原則。當然,隱瞞親屬制度涉及強制蓄奴部分為主要隱瞞,對晚輩、長輩劣等加重定罪處罰的規定,是封建等級制度下的糟粕,也是對現代法律意義上的平等原則的違背,不符合儒家“大同”思想,應當摒棄。
“親戚互相躲著”的選擇
現實中,法理和人情並不是截然對立的。壹個好的法治國家的法律在制定之初就應該考慮到人情。事實上,只有法理沒有人情的法律是很難自覺遵守的。在實踐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分子的親屬知道窩藏行為會受到法律的制裁,他們仍然會選擇窩藏、包庇自己實施犯罪的親屬,甚至被判刑的人出獄後也不會後悔自己的行為。對他們來說,所謂的司法秩序就是海市蜃樓。受害者雖然委屈,但不如自己和罪犯親近。為了保存紀律,它破壞人性,人性是紀律的源頭。事實上,不僅中國在立法上尊重了血親的人情,當代國家也充分意識到了這壹點。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有“期待可能性”,所以如果缺乏這種期待可能性成為責任原因,就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這裏既包括對基於血緣關系的行為的認可,也包括對人趨利避害本性的尊重。英美國家都有關於沈默權的規定,包括證人、被告人如果認為法庭要求的證言會對自己或家庭、夫妻關系造成損害,有保持沈默的權利,這源於人們不能自證其罪的觀念。這更加鮮明地凸顯了對基本人情的尊重。基於以上分析,無論是從對人性的尊重、與最基本社會單位相關的家庭、對我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合理借鑒,還是對西方法律的移植,親親相隱原則在當代中國法律體系中都具有現實意義。
“親親相隱”制度從產生之初就彰顯了儒家的人文關懷思想,並作為壹項基本的刑法原則在千百年來歷朝歷代編纂的法律中得以延續。“親親相隱”制度以家庭親屬為標準,充分考慮法律與人情的關系,從親親相隱的角度限制刑法的處罰範圍,使中國古代刑法制度趨於合理,符合禮儀制度。“親親相隱”制度的確立和演變是中國法律制度對世界法律發展的壹個突出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