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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政府價格成本監審,提高價格決策的科學性,促進經營者加強成本管理,建立健全成本約束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以下簡稱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的定價成本進行監審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定價成本,是指經營者在全省或壹定區域內生產經營同種商品或提供同種服務所發生的社會平均合理費用。

本辦法所稱定價成本監審(以下簡稱成本監審),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調查、測算、審查經營者成本的基礎上,核定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務定價成本的行為。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本級政府制定價格的權限內負責成本監審,也可以受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委托實施成本監審。價格主管部門下設的成本調查機構負責成本監審的具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成本監審工作。第四條成本監審實行目錄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成本監審目錄實施成本監審,成本監審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政府制定的價格目錄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按照規定實行價格聽證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納入成本監審目錄。

制定和調整未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價格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進行成本監審。第五條成本監審實行政府定價前成本監審和定期成本監審相結合的方式。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成本監審目錄中不同商品和服務的周期性成本監審間隔時間,間隔時間不得少於1年。第六條對同壹經營者的同壹商品或者服務,政府定價前成本監審和定期成本監審不得在同壹會計年度內交替實施。

對已經進行成本監審制定的政府指導價,經營者在規定幅度內制定具體價格的,價格主管部門不得重復進行成本監審。第七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同類商品或者提供同類服務的經營者的成本進行監審。經營者數量較多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擇壹定數量的有代表性的經營者進行成本監審,以核定的平均成本作為定價成本。第八條實行成本監審的商品和服務,國家對定價成本的具體計算有統壹辦法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統壹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第九條經營者應當準確記錄和核算商品或者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經營者應當分別核算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第十條價格主管部門實施成本監審前,應當向經營者發出成本監審通知書。

成本監審通知書應當載明成本調查機構、監審日期、經營者應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成本信息以及與成本監審有關的其他事項。第十壹條經營者應當按照《成本監審通知書》的要求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成本信息,並對所提供的成本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負責。

成本信息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按照會計報表的要求和規定填報成本報表;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機構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

(三)主要成本項目、內涵、核算方法、成本分攤方法、定額依據;

(四)最近三年的成本變化及其原因;

(五)近三年內與成本直接相關的主要憑證的原件或蓋章的復印件;

(6)其他與成本相關的材料。

未開業或者開業不滿1年的,經營者應當提供經有權審批單位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前款第(壹)項、第(六)項規定的相關材料。第十二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營者提供的成本資料進行審查。成本資料不齊全或者內容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告知經營者當場或者在5日內補正。

經營者拒絕提供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成本資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不得監審或者中止現行成本監審,不得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確需降低價格的,可以根據同地區或類似地區同行業較低的成本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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