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行火葬的地區,少數實行火葬有困難的邊遠鄉、村,可以暫不實行火葬。具體鄉、村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經省民政廳批準,報省人民政府。第五條在實行火葬的地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暫不允許火葬的鄉、村除外),死者遺體應當火化。提倡利用骨灰存放或不占或少占土地處置骨灰。禁止土葬(包括骨灰棺葬)和遺體外運。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其他任何人不得幹涉自願的殯葬改革。第六條殯儀館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處理遺體,在醫院死亡的,憑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在外地死亡的,憑當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無名屍體,憑當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和接收屍體通知書。第七條屍體在殯儀館的保存期限,除經市、縣民政部門批準外,不得超過七天,逾期由殯儀館火化。
公安機關需要保存無名屍體七日以上的,逾期冷凍防腐費由公安機關承擔,其他費用由民政部門承擔。公安機關查明屍體來源的,費用由責任人或者其親屬承擔。第八條接運遺體應當使用殯葬車輛。自行運送遺體的,殯儀館應當對其運送工具進行消毒。第九條患有急性甲類傳染病和炭疽的死者屍體以及高度腐敗的屍體,必須消毒,包紮嚴密。殯儀館要及時接運屍體,並立即火化。第十條土葬改革地區應當進行土葬改革。市、縣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利於發展生產建設、節約土地、文明節儉、方便群眾的原則,利用荒山荒地規劃殯葬用地。墓地裏的遺體要埋在地下,不留墳頭。第十壹條禁止占用耕地和林地(包括個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為墓地。已經占用耕地的墳墓,應當限期遷出或者就地掩埋。禁止非法買賣、轉讓、出租墓地。禁止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國家基本建設或農田基本建設需要,禁止遷回重建已被破壞的墳墓。第十二條建設用地內的墳墓,建設單位應當在用地前壹個月通知墓主人在規定期限內認領安葬,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承擔。墓主人負責將遺體火化或就地安葬,由建設單位負責。第十三條禁止在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水庫和河流堤壩兩側修建墳墓。上述地區現有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掩埋,不留墳頭。第十四條禁止在喪事中進行各種封建迷信活動。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喪葬迷信用品。第十五條殯儀館、火葬場的建設,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公墓,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村民建立公益性公墓,經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殯儀館的建設費用列入市、縣基本建設計劃。第十六條從事殯葬業務的單位,應自覺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方便群眾,增強服務觀念,提高服務質量。第十七條對殯葬改革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八條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埋葬在地下,或者在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第十九條制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第二十條拒絕、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利用殯葬活動擾亂社會秩序,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第二十壹條殯葬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