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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2004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道路運輸管理,維護道路運輸秩序,建立統壹開放、競爭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維護道路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道路客運(不含城市公用事業公共汽車客運)、貨物運輸、搬運裝卸、運輸服務和車輛維修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道路運輸經營者),均應遵守本條例。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道路運輸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道路運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公安、工商、財政、稅務、物價、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第四條各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營業性道路運輸的運力結構、投放和汽車維修點布局進行宏觀調控。保持運輸供求總量平衡,引導道路運輸市場健康發展。

道路運輸應當遵循多元經營、統壹管理、協調發展、平等競爭的原則。第五條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開程序,規範執法,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守職業道德,使用文明語言,提供優質服務,保障旅客和貨物運輸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應急運輸任務,應當按期完成。第二章開業、變更和歇業第六條道路運輸分為營業性道路運輸和非營業性道路運輸。營業性道路運輸是指以各種方式為社會提供服務的道路運輸。非營業性道路運輸是指為公司的工作和生活服務,不以任何方式發生的道路運輸。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實行許可證制度。第七條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應當具備與其經營類型、項目和範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資金、專業人員等條件。具體標準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第八條申請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開業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經審查批準後,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並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外商在我省投資經營道路運輸業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第九條從事經營的道路旅客、貨物運輸經營者的車輛必須達到二類以上條件,由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其註冊營運車輛的數量和型號分別核發道路運輸證和營運標誌,並隨車攜帶。第十條營業性道路運輸經營者需要合並、分立、轉讓、變更經營範圍或者歇業的,應當向原批準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工商、稅務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歇業手續。第三章道路客運第十壹條道路客運分為公共汽車客運、固定線路客運、旅遊客運、出租客運和包車(或租賃)客運。第十二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道路客運的線路、班次、站點和經營區域實行統壹管理、分級審批。第十三條道路旅客運輸應當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的站(點)載客,不得增減班次或者停靠站點、變更經營線路、提前或者推遲發車、中途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交由他人運輸。

經批準經營的公共汽車客運和固定線路客運未經批準不得停駛,不得將乘客帶出市區。第十四條乘客必須持有效車票乘車,並遵守本條例。乘客因自身過錯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車輛、設施損壞的,應當負責賠償。

承運人對因自身過錯誤乘、漏乘公共汽車的旅客,應當全額退票或者優先放行,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第十五條從事道路客運的駕駛員和乘客應當維護車內秩序,打擊各種違法犯罪行為,保護乘客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第十六條從事班車客運、固定線路客運和旅遊客運的車輛,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壹制作的客運線路標誌和價格主管部門監制的客運票價表。第十七條出租客運車輛應當安裝出租標誌、頂燈、待出租空車標誌,並正常使用經技術監督部門認定的出租汽車計價器。第十八條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駕駛員,應當佩戴運管機構核發的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證,並禮貌待客;不得拒載或故意繞行。第十九條從事包車客運的車輛應當懸掛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號牌。包車客運應當使用包車車票,不得搭乘零散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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