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負責保護風景名勝資源、自然和人文生態環境;
(二)參與編制和實施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三)負責風景區內建設項目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四)風景名勝區基礎設施和其他公共設施的建設、管理和保護;
(五)負責景區的市容、環境衛生和旅遊安全管理;
(六)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權。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在景區的派出機構實行主管部門和景區管理機構雙重管理。
風景名勝區和風景協調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風景名勝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經依法批準,景區管理機構可以設立綜合執法機構,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第七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風景名勝區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公眾自覺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自然和文化生態環境及風景名勝設施的義務,並有權舉報和制止破壞風景名勝資源、自然和文化生態環境及設施的行為。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八條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編制。
風景名勝區的規劃應當充分保護現有的自然風光和人文風光,並征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第九條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是風景名勝區建設、管理和保護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或者備案。第十條編制城鄉規劃和其他規劃涉及風景名勝區和風景名勝協調區的,應當征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第十壹條風景名勝區和風景名勝協調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批後實施。
建築物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色彩應當與風景名勝區的景觀和環境相協調。第十二條在風景名勝區和風景名勝協調區內,不得修建損害視線走廊和自然景觀、汙染環境和妨礙遊覽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風景區內已建的違反風景區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風景區規劃限期拆除或者遷出。拆遷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第十三條風景區內的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的自然風光和人文景觀;施工結束後,應及時清理現場,恢復環境原貌。第三章保護、利用和管理第十四條風景名勝區內的山體、巖石、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觀和園林建築、文物、石刻、寺廟及其周圍等人文景觀,屬於風景名勝資源,應當依法保護。第十五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合理保護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第十六條風景名勝區的綠化和林木改造應當堅持保護生態環境和改善觀賞環境相結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風景區內砍樹、挖苗、采藥。第十七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林業主管部門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保護林草植被和野生動物的生長和棲息地。第十八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應急救援機制,加強安全管理,確保遊覽安全。
風景區內的經營單位應當接受風景區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的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