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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治的基本原則和意義

壹、法治理論的歷史演變

“法治”在《牛津法律詞典》中被視為“壹個尚未被定義且不能隨便定義的極其重要的概念”。“這意味著所有當局、立法、行政、司法和其他機構都必須遵守某些原則。這些原則通常被認為表達了法律的各種特征。例如,司法的基本原則、道德原則以及公平合理的訴訟程序的概念包含了對個人最高價值和尊嚴的尊重。”“在任何法律體系中,法治的內容都是:對立法權的限制;防止濫用行政權力的保護措施;大量獲得法律咨詢、幫助和保護的平等機會;適當保護個人和群體的各種權利和自由;目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不是強調政府要維護和執行法律和秩序,而是強調政府本身要服從法律制度;我們不能無視法律,也不能重新制定符合自己利益的法律。”

布萊克的《法學詞典》對“法治”的定義是:“法治是由最高權力機關批準並頒布的,通常以規範或邏輯命題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具有普遍適用性的法律原則。”“法治有時被稱為法律的最高原則。它要求法官只能依據現有的原則或法律作出判斷(決定),不得任意幹涉或阻礙。”

德國《布洛克·霍維斯百科全書》第15卷認為:“法治國家的要素如下:制定壹部從法律上限制國家權力的成文憲法(尤其是通過分權);用基本的法律法規保護各種不可侵犯的人民權利;法院依法保護公民的公私權利不受國家權力的幹涉;在征用、公仆、瀆職造成損失的情況下,國家有賠償義務:法院獨立,法官法律地位有保障,局長刑法有溯及力,最後是行政機關依法辦事原則。"

我們認為法治的基本理念是強調平等,反對特權,註重保護公民權利,反對政府濫用權利。因此,法治應具備幾個基本特征:第壹,法治不僅是壹種制度化模式或社會組織模式,而且是壹種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識。第二,法治作為特定社會人類的基本追求和向往,構成了工業化和民主化的秩序基礎。第三,法治最重要的意義在於,法律在最高和終極意義上擁有限制和判斷人的行為的權力。法律不僅是公民行為的最終方向,也是司法活動的唯壹準則。

現代意義上的法治起源於西方,可以追溯到古希臘。古希臘人把尊重法律和自由作為實現其政治理想——城邦生活的和諧(“善”)的兩個基本政治原則,主張自由意味著人只受法律的約束,法律比人更有力量。畢達哥拉斯首先提出了“人治不如法治”的理論。古希臘偉大的思想家亞裏士多德在其巨著《政治學》中明確指出,法律是道德文明生活不可或缺的條件,是導致城邦“善”的條件。在此基礎上,他認為法治的基本要素是“法治”應包含兩層含義:既定的法律被普遍遵守,人人遵守的法律應是制定完善的法律。1他認為法治高於人治。他說:“任何不以感情為政的統治者,總是比那些以感情為政的人強。法律沒有情感。”因此,“誰說統治應該由法律來行使,就像說只有神和理性才能行使統治;至於誰說應該讓個人來統治,這是政治中摻雜的動物本性的因素。“亞裏士多德的法治理論對西方法治傳統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羅馬的法治觀念直接源於希臘文明。他們不擅長思考,但他們擅長行動。輝煌的羅馬法成為羅馬人高聳的紀念碑。西塞羅所謂的“我們是法律的仆人,這樣我們才能自由”已經成為壹句不朽的名言。

現代法治理論是由英國的哈林頓、洛克和戴雪,法國的盧梭和孟德斯鳩,德國的康德和黑格爾,美國的潘恩和傑弗遜發展起來的。其中,洛克、盧梭、孟德斯鳩等人都或明或暗地從自然法的角度談到了法治的理念。但戴雪系統地提出並闡釋了法治的含義,即學界所熟知的法治三原則:“任何人除非以通常方式明確違反國家壹般法院所制定的法律,否則不會受到懲罰,其人身或財產不受侵犯”;“任何人都不能淩駕於法律之上,所有的人,無論其地位如何,都必須服從國家的壹般法律和壹般法院的審判管轄”;“個人權利由普通法院提起的具體案件決定”。戴雪的法治三原則在反對封建特權、保護公民權利和自由方面具有重要價值,從而對西方乃至非西方國家的法治理論和實踐產生了重大影響。四

現代西方法治理論的發展有兩條道路:壹是延續形式主義法治理論的發展傳統,二是試圖修補形式主義法治理論的缺陷。前者以英國學者拉茲和美國學者富勒為代表。拉茲認為,法治的字面含義是“法治”,分為廣義和狹義。廣義的法治是指“人民應當服從法律,被法律統治”,但在政法理論中,法治應該是狹義的理解。即“政府應受法律的統治並服從它。”法治意味著政府的壹切行為都必須有法律依據,並能為人們的行為提供有效的指導。拉茲還提出了法治的八項原則:(1)法律應當公開、明確;(2)法律應相對穩定;(3)特別法的制定應以公開、穩定、明確的壹般規則為指導;(4)保證司法獨立;(5)遵守自然正義原則:公開審判,不偏不倚的正義;(6)法院應有權審查其他原則的執行情況,即審查議會和行政立法;(7)法院應便於使用:節省時間和金錢;(8)犯罪預防機構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不得濫用法律。富勒在論證法律的道德基礎時也提出了八項法治原則。壹般認為,雖然富勒關註的是法律的道德性,他所倡導的法治原則“本質上不是道德的”,但實際上它只是法治的壹種形式。後者(即實體法治)始於德國學者韋伯對資本主義法律合理性的探討。自韋伯以來,法蘭克福學派代表人物之壹的紐曼持續觀察到形式法治向實質法治的轉變,將韋伯關於現代法律發展將出現反形式主義的預言向前推進了壹大步。20世紀50年代以後,越來越多的人開始關心實體法治。65438-0959年印度德裏法學家大會通過的《德裏宣言》包含了實體法治的價值取向。例如,在其關於法治三原則的主張中,第壹條明確指出,“法治不僅應保障和促進個人的公民和政治權利,而且應確保實現個人合法期望和尊嚴的社會、經濟和文化條件。”美國學者德沃金是當代西方最有影響力的學者之壹。雖然他沒有具體論述法治,但從他對權利的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出,他明確地挑戰了形式法治:他主張道德權利,強調個人可以“良心拒絕”和“非暴力反抗”國家的不公正法律;他反對孤立的形式上的平等,主張給予弱勢群體和個人更多的保護。他要求捍衛體現“公平正義”要求的法律原則等等,都包含著明顯的實質法治精神。八

春秋戰國時期,中國出現了法治與人治之爭,但在內容上與古希臘的法治有很大不同。從發生學的角度來看,中國古代法家的觀點也演繹了近現代的法治理論。從某種意義上說,近代中國的法治理論只是西風東漸的結果。二、法治原則的憲法體現

無論是將法治定義為治理國家的方法、法律制度的理想狀態、法律運行的原則,還是法律制度的價值標準和社會結構的狀態,那麽構建法律制度的前提都必須是第壹位的,自然憲法應該是法治的核心,所以我們可以說憲法的存在本身就是法治實施的重要標誌。

法治原則在不同國家、不同時代、不同民族傳統和法律背景下有不同的憲法形式。

資本主義國家建國前後,法治原則壹般體現在政治宣言或憲法序言中,少量內容體現在憲法正文中。最典型的是法國的人權與公民權宣言。當時法治原則的內容是:(1)目前法律上人人平等;(2)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3)未經正當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權利和自由,憲法中未列出的權利應保留給人民;(4)國家機關不得行使法律未授予的職權;(5)司法獨立;(7)憲法是國家的最高法律,任何法律和法令都不得與之相抵觸;(8)應嚴格執行國家機關之間的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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