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經營性體育俱樂部、體育活動中心、體育度假村、體育場館等有固定體育設施的場所;
(二)營業性體育競賽、演出、健身、健美和娛樂活動;
(三)經營性體育培訓、輔導、咨詢和信息服務;
(四)經營性體能測試和身體康復活動;
(五)體育經紀活動、體育廣告、展覽和體育彩票銷售活動;
(六)利用體育競賽、表演、特殊標誌或者體育組織名義進行經營活動,以及對其他體育無形資產進行商業開發;
(七)有償轉讓體育活動、比賽、表演及相關體育節目的轉播權;
(八)其他體育經營活動。第四條體育經營活動中涉及的體育項目,是指經國際體育組織認可、國家體育主管部門批準的,能夠增強體質、娛樂身心的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項目。第五條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堅持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結合的原則,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管理的領導,引導和支持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發展。第七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立體育經營場所,從事健康有益的體育經營活動。
鼓勵和支持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體育經營者),對為實施全民健身計劃和培養優秀體育人才做出突出貢獻的體育經營者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和貫徹體育經營活動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體育經營活動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制度;
(三)制定相關體育經營活動的工作條件和標準,對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體育經營者進行考核;
(四)體育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培訓、考核和資格認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九條縣級以上工商、公安、稅務、價格、財政、衛生、規劃、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十條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申請和批準第十壹條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體育經營活動要求的場所;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必要的資金、設施、設備和器材;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並取得相應資格的從業人員;
(四)必須有安全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二條從事專業性強、危險性大和社會影響大的體育經營活動,應當經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批準,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具體項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從事體育競賽、表演等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經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審查批準。
從事其他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向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備案。第十三條體育經營活動的審批實行分級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條申請體育經營許可,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材料;
(2)合同或協議副本;
(三)體育場地、設施、器材和設備信息;
(4)體育專業人員信息;
(五)其他必要的資料。
申請從事危險體育經營活動的,還應當提供可行性研究報告。第十五條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復。批準的,發給體育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