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代表性劇目、歌唱音樂、傳統表演藝術、舞臺藝術、劇本音樂等。粵劇的;
(二)與粵劇密切相關的樂器、服飾、道具、舞臺、化妝品等原材料的制作技藝;
(三)與粵劇密切相關的歷史檔案、文獻、實物、場所和設施;
(4)粵劇特有的傳統習俗和信仰;
(五)其他與粵劇密切相關的保護傳承對象。第四條粵劇保護與傳承應當註重真實性、完整性和傳承性,堅持保護、傳承、發展並重的原則。第五條省和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粵劇保護與傳承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粵劇保護與傳承工作。
本規定所稱有關市、縣(區)是指粵劇發行的市、縣(區)。第六條省和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粵劇保護與傳承工作的組織領導,並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省和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粵劇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七條省和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粵劇資源進行調查,建立粵劇資料檔案和相關數據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粵劇資料檔案及相關數據和信息應當公開。
在調查粵劇資源時,要收集屬於粵劇壹部分的歷史文獻和代表性實物,對調查中獲得的資料進行整理,妥善保管,防止損毀和流失。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供粵劇資源信息,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核實,並將核實結果告知提供者。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粵劇資源調查情況,建立並公布全省粵劇資源保護名錄。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並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粵劇資源保護名錄。確定保護名錄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另行制定。第九條省和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粵劇項目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認定粵劇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鑒定程序按照法律法規執行。第十條省和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粵劇代表性傳承人預備名單,粵劇代表性傳承人預備人選參照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認定程序執行。第十壹條省和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統籌安排文化遺產保護和文化產業經費,落實粵劇保護和傳承經費。粵劇保護與傳承資金用於以下項目:
(壹)粵劇資源調查和與粵劇有關的珍貴檔案、資料、口述歷史、民間檔案、資料的收集、搶救和保護;
(二)挖掘、整理、修改、提升、重新編排傳統粵劇的代表劇目和折子戲;
(3)培養和引進粵劇人才;
(4)粵劇的研究、宣傳和教育;
(五)粵劇表演及展覽場所和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六)舉辦粵劇重大活動,開展粵劇國際和地區交流;
(七)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獎勵在粵劇保護、傳承和理論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粵劇保護和傳承的其他事項。第十二條省和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粵劇經典傳統劇目搶救、粵劇名家口述歷史和粵劇流傳信息的挖掘、收集和整理工作,重新編排粵劇經典傳統劇目的演出。第十三條省和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文化部門可以通過公開征集、買斷、移植等方式,支持原創優秀粵劇劇本的整理、改編和新編。第十四條省和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文化部門應當加強粵劇保護傳承工作隊伍建設,通過培養、培訓、引進等方式,完善粵劇保護、傳承、傳播等各類專業人才的培養和保障機制。第十五條省和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認定粵劇研究基地,推進粵劇保護和傳承的理論研究。
鼓勵和支持粵劇研究基地與粵劇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合作開展學術交流和理論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