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民族人民代代相傳並作為其文化遺產壹部分的各種形式的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有關的物品和場所。包括:
(1)傳統的口頭文學和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藝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雜技;
(3)傳統技藝、醫藥、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日和其他民俗;
(5)傳統體育和娛樂;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第三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保存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鑒定、記錄、歸檔等保存工作,加強對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和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護保存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傳承、傳播和瀕危項目搶救等保護和保存工作。第五條省級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人員培訓、設施建設等方面加強對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保存的支持,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中加大對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的支持力度。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處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涉及的重大問題。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協調。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財政、稅務、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工作。第八條各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在文化主管部門的領導下,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保存的相關工作。
文化館(站)、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相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保存工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文化主管部門舉報或者投訴違反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第二章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進行調查,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相關數據庫。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信息。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保護本行政區域內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和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應當具有世代傳承、活態存在的特征,具有鮮明的民族或者地域特色,在當地有較大影響。第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了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第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申請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申請人為非申請項目傳承人(團體)的,應當取得申請項目傳承人(團體)的授權。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從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推薦列入上壹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第十五條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的申請材料或推薦材料應當包括:
(1)項目介紹,包括項目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介紹,包括傳承範圍、傳承譜系、傳承人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達到的目標以及應采取的措施、步驟和管理制度;
(四)視聽資料和其他有助於項目說明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