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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食品安全管理,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和其他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食品生產加工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場所、從業人員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和工藝簡單,生產加工傳統、特色食品的生產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場或者固定店鋪外的指定或者臨時指定區域擺攤設點,銷售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或者現場制作銷售食品的經營者。第三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依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自覺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確保食品安全。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其生產的食品應當符合相關食品安全標準,不得生產銷售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相關的工作。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進行監督管理。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獎勵、財政補助、場地租金優惠等措施,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改善生產經營條件和技術,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統壹規劃建設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小作坊實施集中管理。第七條鼓勵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組建行業協會或者加入相關食品行業協會,發揮行業自律作用,維護會員合法權益。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的生產經營第八條食品小作坊實行登記管理。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加工前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申請註冊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並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汙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有相應的生產設備、設施和衛生防護設施;

(三)有保證食品安全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進口食品、原料和成品交叉汙染,防止食品接觸有毒不潔物質。

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及聯系方式;

(三)主要食品原料和生產工藝清單;

(四)擬生產食品品種的說明;

(5)生產加工場所衛生安全的說明。第九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註冊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在發證前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五個工作日。公示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公示的申請人和食品作坊有異議的,可以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異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核實相關情況,對異議不予登記;異議不成立或者無異議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頒發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食品小作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不予發放登記證的理由。

被吊銷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生產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第十條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載明名稱、地址、經營者名稱、生產銷售的食品種類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登記部門提出換證申請;逾期提出續展申請的,按照新申請註冊證書辦理。

登記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第十壹條食品小作坊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變更申請後三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食品小作坊停業整頓時,應當在停業整頓五日前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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