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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被稱為中國的經濟憲法。為什麽?

期待已久的反壟斷法終於塵埃落定。作為成熟市場經濟中競爭政策的核心部分,反壟斷法是維護自由市場機制的基本法,甚至被稱為“經濟憲法”和“自由企業大憲章”。正因如此,隨著中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人們普遍對此次通過的《反壟斷法》抱有很高的期望。但必須看到,中國的反壟斷法是在與西方市場經濟不同的制度環境中形成的,所以反壟斷的任務既* * *又與成熟的市場經濟有很大不同。壹方面,《反壟斷法》的頒布彌補了原《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壹些局限性,是我國構建競爭秩序框架、完善市場經濟體制進程中的重大突破。另壹方面,作為過渡時期多方利益妥協的產物,我們也應該清醒地認識到其仍然存在的缺陷。

反壟斷法有助於競爭秩序框架的形成和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

首先,無論是經濟理論還是市場經濟實踐都表明,作為壹種分散決策經濟,市場經濟本身並不具備維護公平競爭的機制。相反,競爭中的企業總是試圖通過某種手段尋求市場勢力甚至濫用市場地位,從而使市場機制這只“看不見的手”偏離資源配置的最優狀況。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競爭和產權同等重要。對於正在完成向市場經濟體制轉型的中國來說,壹個獨立的產權制度正在形成。如果沒有相應的競爭秩序框架,可能會導致市場力量的出現和市場支配地位的濫用。《反壟斷法》的頒布,標誌著競爭秩序的框架基本形成,可以對所有市場主體給予明確的行為指引,促進形成統壹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其次,與大多數發達市場經濟自下而上自發形成不同,中國的市場經濟體制脫胎於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轉軌的過程是政府不斷允許公權力和市場自發調節機制逐步形成的過程,政府在市場形成過程中具有重要影響。沒有強有力的外部約束,就不能指望政府有意識地讓渡權力,這就意味著在轉型期政府幹預市場的現象仍然普遍存在。中國經濟生活中的限制競爭行為主要不是來自經濟力量或自發成長的企業,而是來自行政權力或政府控制的壟斷行業。基於此,我國《反壟斷法》作為“經濟憲法”,有“行政壟斷”壹章,限制政府對市場競爭機制的扭曲和幹預。這標誌著中國將進入壹個以規則和程序為導向、強調程序正義的市場經濟,這將有助於推動政府的轉型,促進“政府遵從”。

最後,《反壟斷法》的頒布實施將潛移默化地增強企業對市場競爭規則的認識,促進消費者對競爭文化的認同,加深政府對市場經濟規律的理解,這些都有助於在中國公民、企業和政府中形成市場公平競爭的理念和文化,並逐步內化為公平競爭的意識和行為。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的互補對於建立健康的市場經濟體制也具有深遠的意義。

經濟壟斷的認定基本移植了歐美反壟斷法的主要內容,忽視了國際反壟斷政策的新動向。

中國的反壟斷法包括8章57條。從基本框架上看,與成熟市場經濟國家的《反壟斷法》非常相似,即主要反對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三種壟斷行為。這種反壟斷的定義說明反壟斷的方向已經從早期的結構性導向轉變為行為性導向,即壟斷的認定主要基於壟斷行為對社會福利的損害而非所謂的壟斷市場結構。

現代經濟學的發展表明,應該嚴格區分兩種形式的壟斷:壹種是壟斷某些必要資源(特別是政府的具體安排)而導致的壟斷,另壹種是企業家創新活動導致的壟斷。對於後者,只要不存在進入壁壘,競爭對手或潛在進入者就會模仿或復制,使其長期不可持續。判斷壟斷是否有害的標準不是企業的規模,而是依靠人為的制度安排獲得規模優勢的做法。在動態的市場競爭中,大多數企業在將其獨特能力轉化為某種優勢時,都具有壹定程度的市場支配力,但本質上並不反競爭。只專註於消除市場力量的政策可能會懲罰最成功地滿足消費者需求的企業,而簡單地拆分企業或禁止合並以降低產業集中度不會提高效率和社會福利。這種理論觀點實際上將反壟斷指向政府通過行政權力制造的壟斷。從實踐的角度來看,近年來發達國家對經營者集中表現出越來越寬容的態度,都在反思傳統的反壟斷政策。鑒於我國反壟斷法基本上移植了歐美反壟斷法的主要內容,對國際反壟斷政策的新動向關註不夠,這是其不足之處之壹。

這給解決行政壟斷留下了很大的缺陷。

由於我國特殊的制度背景,《反壟斷法》單列壹章限制行政壟斷。這是我國市場經濟法制建設的壹大進步,特別是對限制地方政府實行市場保護和市場分割有了明確規定,對建設統壹市場體系具有重要意義。但由於是針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的行為,據此,《反壟斷法》排除了目前石油、石化、煙草等行業的壟斷性國有企業以及供水、供電、電信、郵政、鐵路等自然壟斷性國有企業。從它的應用,並獲得實際的“豁免”。第七條規定“國家保護國有經濟占控股地位、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壟斷的行業的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壟斷性國有企業和行業的競爭監管規定由相關部門法律和機構管理,這將使國有企業的壟斷行為不僅不受《反壟斷法》的限制,而且受到《產業法》的保護。此外,第51條規定濫用行政權力的法律後果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實際上排除了反壟斷委員會和反壟斷執法機構的管轄範圍。這些問題使得《反壟斷法》在解決行政壟斷方面存在很大缺陷。針對我國行政壟斷的實際情況,仍有必要制定相應的行政法規,對限制政府幹預市場作出更加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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