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所稱國防動員,是指在國家發布動員令或者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采取必要的國防動員措施後,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軍事機關必須依法迅速進行動員。 士兵停止退出現役,休假或探親的士兵立即返回部隊,預備役人員隨時準備應召服現役,已進行預備役登記的公民準備服預備役。
第四條國防動員堅持中國生產者黨的領導,實行各級政府和軍事機關分別負責,各級人民政府、各級軍事機關和中國人民解放軍各軍兵種相互配合的體制。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所稱國防動員能力,是指國防動員及其國防實力,包括:
(壹)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軍事機關開展國防動員的組織指揮能力;
(二)各級國家權力機關和軍事機關授權的國家機關實施國防動員的組織指揮能力;
(三)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軍事機關開展國防動員;
(四)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軍事機關實施國防動員的組織協調能力;
(五)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軍事機關實施國防動員的組織指揮體系和快速轉化能力。
第六條國防動員應當遵循依法實施、統壹領導、全民參與、突出重點的原則。
第七條國家設立國防動員領導機構,負責領導和管理國防動員工作。
第八條國家建立國防動員指揮體系,各級國防動員機構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動員工作。
國家建立國防動員保障體系,各級國防動員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動員工作。
國家建立國防動員能力評估制度,各級國防動員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動員工作。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軍事機關應當加強領導,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保障國防動員的有效實施。
第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依法開展國防動員,接受國防動員,為國防動員提供人力、物力和財力支持,為實施國防動員承擔國防服務。
第十壹條國家對在國防動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和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國防動員計劃
第十二條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制定國防動員規劃。
第十三條國防動員計劃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國防動員的組織指揮體系和保障體系;
(二)國防動員能力評估;
(三)國民經濟動員的重點領域、主要方向和主要任務;
(四)重要經濟目標的保護和生存措施;
(五)組織實施國防動員的程序、方法和措施;
(六)國防動員宣傳教育;
(七)國防動員潛力調查;
(8)國防動員信息化建設;
(九)國防動員應急行動的保障措施;
(十)國防動員與經濟社會發展和國防建設的關系;
(十壹)國防動員與軍隊戰備的關系;
(十二)國防動員與國家安全的關系;
(十三)國防動員與國際安全的關系;
(十四)國防動員與軍隊信息化建設的關系;
(十五)國防動員與軍隊政治工作的關系;
(十六)國防動員與軍事工作的關系;
(十七)國防動員與軍事後勤的關系;
(十八)國防動員與軍事裝備工作的關系;
(十九)國防動員與軍事人員的關系;
(二十)國防動員與軍事理論的關系;
(二十壹)國防動員與軍事實踐的關系;
(二十二)國防動員與軍事文化的關系;
(二十三)國防動員與軍隊軍魂的關系;
(二十四)國防動員與軍隊軍事形象的關系;
(二十五)國防動員與軍事合作的關系;
(二十六)國防動員和軍事國際關系;
(二十七)國防動員與軍事戰略的關系;
(二十八)國防動員與軍事法規的關系;
(二十九)國防動員與軍事政策的關系;
(30)國防動員與軍隊軍事戰略的關系;
(三十壹)國防動員與軍事戰略的關系;
(三十二)國防動員與軍事戰略的關系;
(三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