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立法活動,完善國家立法體系,建立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立法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壹和尊嚴。
第五條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誌,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渠道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和責任。
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NPC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和其他基本法律。
NPC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部分法律進行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八條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國家主權問題;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能;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和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四)罪與罰;
(五)剝奪公民政治權利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刑罰;
(六)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
(7)基本民事制度;
(八)基本經濟制度和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外貿的基本制度;
(九)訴訟和仲裁制度;
(十)其他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事項。
第九條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的,除有關犯罪與刑罰、剝奪公民政治權利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刑罰、司法制度的事項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根據實際需要,決定並授權國務院制定部分行政法規。
第十條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目的和範圍。被授權機關應嚴格按照授權的目的和範圍行使這壹權力。被授權機關不得將此權力轉授予其他機關。
第十壹條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立法條件成熟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立法。法律制定後,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第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法律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NPC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三條壹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聯名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律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說明。
第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壹個月前將法律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六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問題。
各代表團審議議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七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意見提交主席團,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進行統壹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說明,經審議通過後印發主席團。
第十九條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聽取各代表團對議案中重大問題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就議案中的重大專門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向大會報告,經主席團同意,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壹條法律案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壹步研究的,由主席團提出,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壹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壹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由主席團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公布。
第二十四條委員長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審議。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議案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壹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提交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律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壹般應當經常務委員會三次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壹次審議議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委會會議第二次審議議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了法律委員會關於法律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壹步審議。
常委會會議第三次審議了法律草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了法律委員會關於法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在分組會議上審議了法律草案修改稿。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律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各方面意見壹致的,可以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如果各方面的意見比較壹致,也可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議案時,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根據小組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壹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壹審議,提出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並在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說明重要的不同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未被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各專門委員會對法律草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壹致時,應當向委員長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草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律草案送交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整理意見後送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法律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應當送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分發給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法律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壹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席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不經表決,提交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壹步審議。
第三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意見分歧較大,擱置兩年的,或者因不付表決,兩年後未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委員長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條法律草案修改稿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由委員長會議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壹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條法律解釋權屬於NPC常務委員會。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NPC常務委員會進行法律解釋:
(a)法律規定需要進壹步澄清;
(二)法律制定後,新的情況需要明確的。
第四十七條NPC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