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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偵查措施與秘密偵查的關系

壹個。結合我自己對瀆職侵權的偵查,談談我對技術偵查和秘密偵查的看法和理解。

所謂技術偵查措施,是指偵查機關利用技術設備對犯罪分子和案件證據進行偵查的壹種秘密偵查措施,包括電子竊聽、秘密錄像、秘密拍照、用機器設備進行偵查、傳輸個人資料和用機器設備進行資料比對等。技術偵查是在被告人和壹般公眾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的,因此可以避免來自犯罪嫌疑人的反偵查措施,獲得的證據通常更加真實可靠。

第壹,使用技術和秘密進行調查的必要性。

1.當前,隨著我國各項改革的深入,體制轉型過程中新情況、新事物不斷湧現,職務犯罪日趨智能化、技術化。犯罪分子隱匿、串供、毀滅證據、偽造假證、轉移贓物等反偵查活動普遍,取證難度大;與此同時,犯罪分子反社會、反司法的心理增強,特別是新刑訴法關於反瀆、反腐敗偵查控制能力的程序控制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壹系列規範性規定,使傳統偵查模式陷入了困境。在新的執法環境下,職務犯罪偵查要取得突破,必須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先進經驗,豐富偵查手段,提高偵查能力。提高偵查能力,必須要求科學的偵查方法,運用包括技術偵查在內的科技手段。

2.法律規定尚不明確。1993年頒布的我國《國家安全法》第10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程序,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1995頒布的《人民警察法》第16條規定,公安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1989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協助人民檢察院在重大經濟案件中使用技術偵查手段有關問題的批復》規定:“壹般情況下,在經濟案件中不得使用技術偵查手段。對於極少數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主要是貪汙賄賂案件和重大經濟犯罪嫌疑人,必須使用技術偵查手段,公安機關在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後,應當非常謹慎地協助使用。”但是,對於什麽是技術調查,技術調查的範圍、審批程序和手續都沒有明確的規定。

3.職務犯罪的高智商。職務犯罪是高度智能化、隱秘性的犯罪。犯罪有其工作範圍,通常沒有直接受害者。除此之外,很少有痕跡和物證。因此,偵查中發現難、取證難、固定證據難的問題十分突出,采用通常的偵查措施往往難以取得成效,尤其是賄賂案件,其隱秘性強,不留痕跡,即所謂“天知、地知、妳知、我知”,由我國檢察機關進行偵查。

4.舊的偵查模式的滯後。“從口供到證言”的舊模式愈演愈烈,刑訊逼供等違法現象時有發生,造成惡劣的法律和社會後果;而且這種調查模式工作效率低。無論從工作效率、司法資源、社會效果等方面來看,“從口供到證據”的偵查模式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向“從證據到口供”的偵查模式轉換,既是刑事偵查發展客觀規律的要求,也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內在要求。偵查模式的轉變必須以檢察機關某些偵查措施的配套和完善為基礎。如果僅僅停留在單壹落後的偵查手段上,偵查模式的轉變只能是海市蜃樓。

二、運用技術和秘密偵查的難點和發展方向

技術偵查是建立在強大的技術設備和大量的技術偵查人才基礎上的。沒有相應的技術設備和技術人才,技術調查只能是無源之水。使用技術偵查首先需要投入必要的技術設備和充足的財力。從目前檢察機關的經濟狀況來看,在檢察機關內部建立壹套完整的技術偵查裝備是非常困難的,基層檢察機關開展技術偵查更是難上加難。而且從人員素質來看,檢察機關幾乎90%的人員畢業於法律專業,只有1%-2%畢業於刑偵專業。檢察機關缺乏大量精通偵查技術的專業人員,也限制了技術偵查的應用。落後的技術手段嚴重限制了檢察機關的偵查能力,嚴重影響了檢察機關的整體偵查能力。檢察機關現在已經意識到這壹點,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把檢察機關信息化建設作為重中之重,但信息化建設只是壹個方面。對於職務犯罪偵查來說,信息化建設還遠遠不夠,不足以全面提升檢察機關的整體偵查能力和水平。

在當前形勢下,沒有技術偵查能力的支撐,檢察機關的整體偵查能力只能越來越弱,後果不言而喻。當然,由於客觀條件的限制,檢察機關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實現偵查手段的現代化。在目前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既不能急功近利,也不能壹味貪大求全。他們應該面對現實,從長計議,逐步發展。實現偵查現代化,要從實際出發,根據中國國情、經濟發展實際和人才、物質條件,走自己的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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