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合夥企業法》第14條規定,設立普通合夥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合夥人。
合夥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合夥的自然屬性和自然屬性要求其成員為兩人以上。《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企業設立的首要條件是“有兩個以上合夥人”,這是基於自然性和社會性對這壹法律的認可。
我國1997《合夥企業法》曾經要求全體合夥人依法承擔無限責任,因為當時不承認法人在合夥企業中的投資地位,也不允許有限合夥企業存在。法律強調所有合夥人都是依法承擔無限責任的人,因為在立法過程中,有學者提出過法人成為合夥人和設立有限合夥的意見,甚至早期的法律草案中已經包含了上述兩種意見的內容,但法律最終未能采納上述意見,說明立法機關持穩健態度。2006年修改後的《合夥企業法》刪除了這句話,壹方面是因為法律對普通合夥和有限合夥分別建立了制度,普通合夥人當然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是不言而喻的;另壹方面,這句話本身並不代表壹個條件,《合夥企業法》總則部分已經明確規定了普通合夥企業的定義,避免重復刪除。
法人能否成為合夥人壹直是中國學術界激烈爭論的問題。立法機關通過綜合不同意見,在使法人成為普通合夥人方面邁出了實質性的壹步。但為了防範公共風險,也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公益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這是禁止,也是警告。再說,壹個公司能不能成為普通合夥人,取決於公司本身。對於公司來說,風險控制是成功的基礎,成為普通合夥人的風險非常清楚。雖然股東可以承擔有限責任,但公司可能會因為無限連帶責任的拖累而壹敗塗地,即使公司本身的主營業務範圍是盈利的。在公司內部組織中,股東可以通過監事會的工作、選舉董事、質詢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來糾正經理人員的不當行為。但是,當公司成為普通合夥人後,股東不能超越公司的邊界,限制其他合夥人。任何合夥人都有權代表合夥企業進行經營活動,這是普通合夥的自然屬性。即使合夥協議選擇了執行合夥人,也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方。連帶責任大大增強了合夥企業的商業信用。如果合夥人中有害群之馬,成為無限連帶責任的企業合夥人的災難是不可避免的。作為普通合夥人,壹旦發生負債,金額無法明確。我國《公司法》沒有規定股東參與合夥企業。對此,臺灣省《公司法》禁止公司成為無限責任合夥人。
合夥人的最低人數為二人,這是由合夥企業的自然性質決定的。鑒於合夥必須有個人信托關系,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沒有規定合夥人的上限自然受合夥的限制。英國合夥法傳統規則規定合夥人人數不得超過20人,合夥經營銀行企業時合夥人人數不得超過10人。而老牌律所和* *師事務所的合夥人往往超過100人。為了適應這種發展現實,英國在1985中解除了律師事務所和* *師事務所20名合夥人的限制。到目前為止,英國已經免除了15商業夥伴關系的數量限制,這使得這個限制沒有用。我國《合夥企業法》對此沒有限制。
自然人的合夥人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不得成為合夥人,如國家工作人員。這是民法壹般要求的體現。
(二)有書面合夥協議。
口頭協議足以建立普通的民事合夥關系,但註冊為合夥企業需要書面的合夥協議。這是建立夥伴關系的必要條件。合夥協議應當由全體合夥人依法協商,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以下必備事項:合夥企業名稱、主要經營場所所在地;2 .合夥目的和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3.合夥人的姓名和住所;4.合夥人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五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辦法;6.執行合夥事務;7加入和退出;8爭議解決方式;九合夥企業的解散和清算;10違約責任。合夥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字蓋章後生效。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修改或者補充合夥協議,應當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事項,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依照合夥企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合夥企業設立的法律依據是合夥協議,公司設立的基礎是公司章程。所以公司章程和合夥協議自然有些不同。首先,公司章程是由創始人制定的,但不僅對創始人有效,在某些情況下對公司、其他股東、董事、監事、高管甚至第三人都有效,而合夥協議只對參與訂立的合夥人有效。其次,章程受法律約束,合夥協議更具靈活性,只要合夥人協商壹致即可。最後,公司章程是公開的,但合夥協議不必公開。
(三)合夥人認繳或者實繳的出資額。
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所以法律不要求註冊資本。合夥人的出資只滿足合夥企業正常經營的條件。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不在於合夥人的出資額,而在於無限連帶責任。合夥人違反約定不繳納出資,不構成對債權人利益的侵害,只是侵害了其他合夥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允許合夥人以各種方式出資。合夥人可以用現金、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在國外甚至允許以信用、社會地位、技能、管理經驗、客戶關系等方式成為合夥人。以勞務形式出資的合夥人,也應與其他合夥人壹樣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勞務價格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以勞務作為出資的,評估方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並在合夥協議中約定。《合夥企業法》第17條規定,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方式、數額、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四)有合夥企業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
普通合夥企業不得在企業名稱中使用“有限”、“有限責任”、“股份”、“公司”等字樣,以免給客戶、消費者和承擔合夥企業管理職能的政府在企業類型、交易風險預測等方面造成混淆。公司是法人企業的專屬名稱,合夥企業在名稱之外可以選擇的壹般行號可以是“中心”、“所”、“經營部”、“工廠”、“社”、“樓”、“館”、“店”,可根據行業習慣自行確定。合夥企業的名稱必須標明“普通合夥”字樣。從具體的名稱結構來看,“普通合夥”字樣不應像“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那樣直接作為企業名稱中的組織形式,而應在企業名稱後用括號標明,如* *燕來居酒樓(普通合夥)。嚴格來說,合夥企業不應該叫公司。
合夥企業必須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否則無法開展經營活動,他人與企業有交易也不方便與企業聯系,政府也無法開展管理活動,訴訟中也無法確認文書的受理地點。由於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其主要辦事機構設在經營場所而不是住所,企業可以有多個經營場所。設立合夥企業或者分支機構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營業場所證明》。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