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備案證據
立案偵查應當有相關人員的檢舉、控告、舉報材料,犯罪嫌疑人投案或者自首材料,公安民警在日常執法職責中發現的犯罪事實,有關部門移送的犯罪線索等事實材料,人民檢察院通知立案的材料,或者上級公安機關指定或者書面通知立案的材料。
2.1.1舉報、控告、檢舉、移交、自首材料。
(壹)舉報、投訴和舉報可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形式進行;
(二)網上舉報、投訴、舉報,應對頁面截圖打印附卷,並註明來源;
(三)口頭或者電話報案、控告、舉報、自首的,接待人員應當制作筆錄,由報案、控告、舉報、自首人簽名或者蓋章;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的,受理工作人員應當制作筆錄,由投案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舉報、投訴、舉報可能導致打擊報復的,應當及時采取保護和保密措施。
2.1.2公安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的犯罪事實材料。
公安機關在履行日常巡邏、例行檢查等職責過程中發現犯罪事實的,工作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書面記錄,並簽名、加蓋單位公章;工作人員寫的書面材料,壹人壹份,不能幾個人壹起寫。
2.1.3相關部門移送的犯罪材料
有關單位應當在日常工作中對犯罪事實移送公安機關的材料加蓋公章。
2.1.4受理案件登記表和立案決定書
受理案件登記表和立案決定書應當按照《公安機關刑事檔案歸檔規範》(2014版)制作。
2.2案件偵破證據
公安機關應當通過實施偵查措施,查明犯罪事實,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有反映破案過程和如何鎖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相關證據材料。
2.2.1鎖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關材料。
(壹)公安機關通過現場勘查或者調查被害人社會關系鎖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附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監控錄像等調查相關材料。
(2)通過分析電信通話鎖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附通話記錄等相關材料,通話記錄應當加蓋通信部門公章。
(三)采用技術偵查手段鎖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關內容不能公開的,應當轉換證據或者單獨制作保密卷。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要求查閱保密卷時,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4)犯罪嫌疑人報警、委托他人報警或者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的,應當附報警表格和委托人證言。
2.2.2到達流程
(a)捕獲過程應包括時間、地點、過程以及許多嫌疑人和被告到達案件的順序等細節。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數罪並罰的殺人案件,偵查機關應當具體說明每壹犯罪線索的來源和共同偵查的情況。
(三)對於與犯罪同* * *的案件,如果有協助逮捕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應當寫明具體的協助行為。
(4)落網後是否有自首、揭發、坦白等情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屬是否報案或者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屬是否提供其犯罪的主要證據等。
(5)逮捕結束後,由兩名以上參與逮捕或者接受自首的工作人員簽名,並加蓋單位公章。工作人員寫的書面材料要壹人壹份,不能幾個人寫。
2.2.3利用講解材料和視頻進行警犬檢測。
警犬嗅出來源協助偵查,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查獲兇器等相關物品的,應當將相關情況寫成書面材料並加蓋單位公章,有條件的可以附具附件。
2.3檢查、檢驗和搜查證據
公安機關對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或者搜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時,應當制作現場勘查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和其他證據,必要時可以錄像或者拍照。
2.3.1現場勘查的記錄、照片、錄像、圖紙。
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的內容包括現場保護、現場勘驗檢查、現場訪問、現場搜查跟蹤、偵查實驗、現場分析、現場處理、現場復查復核等。對現場進行勘驗或者檢查時,必須對現場拍照、繪制現場圖並制作筆錄,由參加人和見證人簽名。重大案件的現場應當錄像。現場檢查記錄包括現場檢查記錄、現場地圖、現場照片、現場錄像和現場錄音。現場勘驗筆錄正文應當載明現場勘驗的過程和結果,包括與犯罪有關的痕跡、物品的名稱、地點、數量、特征和分布,屍體的位置、衣著、姿勢、血跡分布、特征和數量,痕跡、物證的提取等。移動現場屍體前,應當對屍體的原始狀況及周圍痕跡、物品進行拍照、錄像,提取相關痕跡、物證。
涉及多個現場的,應當標註案發現場、拋屍現場、拋物現場與購買兇器、提取證明等相關現場的位置關系。
2.3.2相關痕跡、物證、書證等的提取和扣押。
(壹)對現場勘驗、檢查中發現的與犯罪有關的痕跡、物品,應當固定提取,記入《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扣押文件、物品應當附有扣押清單和扣押決定書。從現場提取痕跡、物品時,應當附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應當扣押但不方便取出的物品、文件,經登記、拍照或者錄像、評估後,可以交由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並附登記保存清單。
搜查中發現的證據應當附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和搜查時拍攝的照片、視聽資料。
(2)收集現場周圍的視頻信息、基站信息、地理信息和電子信息。勘驗檢查人員應當及時收集、記錄現場周圍的視頻信息、基站信息、地理信息和電子信息。
對涉及電子數據的犯罪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時,應當按照相關規範處置相關設備,保護電子數據及其他痕跡、物證。
(三)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住所或者其供述、辨認的場所進行搜查時發現的物證、書證,應當附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以及搜查時拍攝的照片、視聽資料。
(4)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陳述、辯解或相關證人證言中涉及的資金往來,應及時收集相關證據予以確認,包括銀行卡開戶、戶口本信息、流水清單、櫃臺存取款記錄、存取款憑證、atm存取款錄像等。
(五)收繳作案工具的程序和方法應當符合法律規定。通過勘驗、檢查、扣押決定、搜查、檢索等手段取得作案工具的,應當附相關筆錄、清單和照片,筆錄、清單應當由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如無貨物持有人簽名,應註明原因;作案工具的名稱、特征、數量和質量應標明。必要時,應當進行同步錄音錄像。
(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帶領下發現屍體或者屍體的,應當先查明屍體或者屍體藏匿的地點,再進行勘查,並制作相應的筆錄、清單和照片,同時錄音錄像。
(七)在調查過程中,發現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持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時,應當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取證據。並當場制作取證清單。取得證據後,向有關人員詢問證據的來源、內容和保存情況,並制作詢問筆錄。必要時,應當通過拍照、同步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和取證過程。
(8)記錄和清單應註明物品的名稱、特性、數量和質量,並由調查人員、物品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如無物品持有人簽名,應註明原因。未附有勘驗、檢查、搜查、扣押清單和照片的物證、書證,以及與勘驗、檢查、搜查清單和照片記載不壹致的物證、書證,應當由證人出庭或者播放偵查機關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現場勘查活動的同步錄像予以更正。不能補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九)對應當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經拍照或者錄像固定後,可以交由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並單獨出具登記保存清單。
(十)對容易毀損、變質,不能隨案移送的物證、書證,應當采取書寫、繪圖、拍照、錄像、制作模型等方式保存。
2.4鑒定意見
2.4.1屍檢報告
屍檢報告是確認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重要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關於鑒定意見的相關規定。
(壹)屍檢報告和照片應當全面、客觀、詳細地記錄屍檢情況,對被害人身上的傷口、衣服裂傷的大小、形狀、損傷類型、部位等逐壹詳細記錄,並逐壹附上詳細照片。受害者留下的衣服應該拿去檢查。
(2)在屍檢工作中,除體表檢查外,還應進行屍體解剖,以準確確定死亡原因,分析推斷致傷致死的工具,同時推斷死亡時間。
(3)在對女性屍體進行解剖時,應從女性的嘴唇、乳房、陰道等易受傷害的部位取拭子。而指甲下可能留下的嫌疑人、被告人的dna物質也要壹壹采集。
(4)胃、心臟的內容物血液等。必須從死因不明的被害人屍體中提取進行理化檢驗,其他涉及案件認定的專門性問題,應當委托專門機構進行鑒定。
(5)被害人死亡原因可能有多種的,應當對幾種原因分別進行分析和檢驗。
2.4.2活體損傷的鑒定
被害人傷情鑒定應當詳細描述傷情類型和部位,分析致傷工具,並附傷情照片。
2.4.3其他鑒定意見
(壹)從案件中提取兇器的,應當鑒定兇器上是否留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紋或者dna,兇器上是否留有被害人的血液或者dna。
(2)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時所穿的衣物進行提取並記錄在案的,應當對衣物進行多點提取檢驗,以鑒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衣物上是否留有被害人的血液或者dna。
(3)血液、毛發、體液、指紋、掌紋、鞋印等。現場提取的應當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應生物樣本、生物特征和物品相鑒別。
2.5確認受害人身份的證據
(壹)被害人親屬確認死亡被害人身份的證言。
(二)死亡受害人的身份證明或者戶籍證明。
(三)屍體符合辨認條件的,組織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親屬對屍體照片進行辨認,制作辨認筆錄,進行dna鑒定,確認死者身份。屍體不符合鑒定條件的,要進行dna鑒定,確認死者身份。無法確定被害人身份的,公安機關應當書面說明。
(四)用無名屍體辨認被害人的過程,應當用證據固定,如辨認屍體的筆錄、相關證人證言等。
2.6識別和識別記錄
2.6.1識別現場記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歸案後,應當對犯罪現場進行辨認,並制作辨認筆錄和照片,整個辨認過程應當錄音錄像。
2.6.2兇器鑒定記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相關證人應當對收繳的兇器進行混合鑒定,並制作筆錄和照片。
2.6.3識別相關物品的記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相關證人應當混合辨認,對從案件中提取的相關物證,如作案時穿的衣服、被害人遺留的物品等,制作筆錄和照片。
2.6.4被害人和證人辨認犯罪嫌疑人的記錄。
有幸存被害人或者現場證人的,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合辨認,並制作筆錄和照片。
2.6.5共犯的辨認記錄
* * *同壹犯罪案件,應當組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認共犯,並制作筆錄、照片。
2.7視聽材料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提取固定、規範的視聽資料作為證據。
2.7.1現場監控視頻
應當及時調取犯罪現場的監控錄像,收集取證通知書和取證清單。檢索不到的,應當作出相關說明,摘錄保持原樣,不得編輯。符合鑒定條件的,應當組織犯罪嫌疑人、相關證人、被害人對視頻內容進行鑒定。
2.7.2對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同步錄音錄像。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每壹次訊問都要同步錄音錄像,包括有罪供述和無罪抗辯。錄制前應對設備進行調試,不得以設備故障為由停止錄音錄像。同步錄音錄像的起止時間應與筆錄壹致。
2.7.3查找物證的音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帶領公安機關發現兇器、屍體、屍塊或者相關物證的,應當進行同步錄音錄像。
2.8溝通和活動的證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相關證人證言所涉及的通信、活動,應當通過及時獲取相關證據予以固定。
2.8.1通信證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於通信的手機、手機卡、機主信息、通話記錄、資料等材料,應及時向通信部門收集並加蓋公章。
短信、微信、qq聊天記錄、郵件、信件等。應通過拍照、截圖、轉換等方式及時修復。轉正、固定人員應出具確定固定對象的聲明。
活動軌跡的證據
調查犯罪嫌疑人作案前後的活動軌跡,核實其是否有作案行為,並附相關材料。
(壹)犯罪嫌疑人住宿的材料。應當調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宿的賓館、招待所的入住登記表和監控錄像。同時,應當詢問接待住宿人員,並制作詢問筆錄。符合辨認條件的,應當組織接待住宿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混合辨認,並制作辨認筆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運輸工具上的材料和運輸工具運行軌跡的材料。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應當索取相關購票記錄、車票、登機牌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駕駛自己車輛的,應當調取車輛行駛軌跡或者進出相關收費站的記錄、監控錄像。
2.9調查實驗
偵查實驗是在偵查辦案過程中,通過模擬、重復等手段,證明案件事實在壹定條件下是否能夠發生、如何發生以及結果如何的壹種偵查措施。對作案時間、兇器、條件有疑問的案件應當進行偵查實驗,偵查實驗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2.10受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詞
公安機關在收集過程中,應當全面、細致地記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的時間、地點、原因、體貌特征、作案過程、被害人的反抗、犯罪中各共犯的具體行為以及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中反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傷情。
被害人陳述或者關鍵證人證言發生變化,可能影響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和法律適用的,訊問筆錄應當記錄變化的原因和新的陳述內容。變更的原因和新陳述涉及的事實、證據可能影響定罪、量刑和法律適用的,辦案人員應當註意核實、收集。應向被害人和證人告知調查過程的同步錄音和錄像。
2.1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
(壹)偵查機關應當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無罪、罪輕的辯解,並對每次訊問制作訊問筆錄,應當完整反映整個訊問過程,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如何從不供述的,應當如實記錄。
(二)偵查機關應當對案件的前因後果、動機、目的、犯罪預謀、策劃過程、作案過程、兇器使用情況、兇器特征及去向、屍體處理情況、犯罪現場是否處理過、證據銷毀情況、逃跑路線、涉案財物的數量、特征及去向、是否有共犯、共犯的犯罪事實及身份等進行詳細、全面的訊問。
(3)訊問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之間的關系,是否存在鄰裏糾紛、婚姻家庭矛盾等。應該問清楚,這樣才能搞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時的主觀心態,被害人對矛盾激化是否有過錯或責任。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復供述或者作無罪辯解的,訊問筆錄應當如實記錄其供述、供述、反復和辯解的情況。
偵查人員應當對翻供的理由和辯解中涉及的可能影響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適用法律的事實和證據進行核實、收集。無法核實和收集的,應當制作工作記錄,說明過程和理由。
2.12證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證據
2.12.1年齡證據
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應當附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同戶家庭成員的免冠照片。未附照片的,應當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屬或者其他知情人的辨認筆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親屬對戶籍證明載明的年齡有異議或者無法從當地公安機關取得戶籍證明的,應當補充醫院出生證明、個人簡歷、入伍、入伍登記表或者助產士、鄰居或者親屬等其他知情人的證言。
采用上述調查取證方法仍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時是否達到65,438+04周歲、65,438+06周歲、65,438+08周歲、75周歲的,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相關認定。
2.12.2其他刑事責任證據。
(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時行為異常或者歸案後行為異常,有精神病史或者其近親屬有精神病史,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應當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
(二)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智力障礙或者喪失耳聾、眼盲等生理功能的,應當取得病歷等醫學診斷證明或者委托醫療單位進行鑒定。
(三)懷孕的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委托縣級以上醫院檢查,並出具妊娠證明。
2.13描述
公安機關應當說明兇器未取出,痕跡、物證、書證未鑒定,共犯在逃並處理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