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印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壹步貫徹“調解為主、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幹意見》,請各地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2010年6月7日
壹是牢固樹立調解意識,進壹步增強貫徹“調解為主、調判結合”工作方針的自覺性
1.深刻認識新時期加強人民法院調解工作的重要性。全面加強調解工作,是傳承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弘揚人民司法優良傳統,發揮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政治優勢,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充分發揮人民法院職能作用的必然要求。
我國正處於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戰略機遇期和社會矛盾凸顯期,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任務艱巨繁重。是人民法院在新形勢下履行歷史使命,深入推進化解社會矛盾、創新社會管理、公正廉潔執法三項重點工作,積極回應人民群眾關切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當前和今後壹個時期的首要任務。“調解優先、調判結合”既是促進矛盾化解的重要原則,也是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內容和對法官司法能力的考驗。深入推進三項重點工作,必須堅決貫徹這壹工作方針,不斷增強調解意識,積極創新調解機制,努力提高調解能力,著力推進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三位壹體”調解體系建設,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真正實現結案,為確保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務。
2.牢固樹立“調解第壹”的理念。調解是高質量的審判,調解是高效率的審判,調解能力是高水平的司法能力。調解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實現案件審結,修復當事人關系,實現和諧。各級法院要深刻認識調解在有效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中的獨特優勢和重要價值,切實轉變重判決、輕調解的觀念,把調解作為辦案的首選,自覺、積極運用調解處理矛盾糾紛,使調解貫穿於立案、審判、執行的各個環節,貫穿於壹審、二審、執行、再審、申訴、信訪的全過程。將調解主體從審判長擴大到合議庭全體成員、法院領導和院領導,將調解、和解、協調範圍從民事案件逐步擴大到行政案件、刑事自訴案件、輕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國家賠償案件和執行案件,建立覆蓋審判執行各領域的立體化調解機制。要帶著對當事人的真摯感情和為當事人排憂解難、辦實事的願望去做調解工作。要盡可能做出調整,不放過訴訟前後各個階段調解的可能,抓住壹切調解機會盡可能結案。
3.準確理解和把握“調解為主、調判結合”的工作原則。要緊緊圍繞“結案”目標,正確處理調解與判決的關系。在辦案過程中,首先要考慮調解;既要抓調解,又要抓裁判,兩手都要硬;調解和審判都必須以有效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解決糾紛為基礎,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壹。要根據每個案件的性質、具體情況和當事人的訴求,科學把握調解或裁決辦案的依據和條件。如果可以調解,就要盡可能促成調解;對於不能調解和法律規定不允許調解的案件,要盡快進行裁判,充分發揮調解和裁判的作用。既要註意糾正不顧辦案效果草率判決的做法,又要註意糾正片面追求調解率、不顧當事人意願強行調解的做法。努力實現調解結案率和息訴送達率“兩個上升”,信訪執行率“兩個下降”,推動人民法院調解工作再上新臺階,實現新發展。
二、完善調解制度,抓住關鍵環節,全面推進調解工作。
4.進壹步加強民事案件調解工作。各級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要把調解作為辦理民事案件的首選和基本工作方式。對於壹切依法可以調解的民事案件,無論案件性質如何,都應當首先嘗試用調解的方式解決,將調解貫穿於民事審判工作的全過程和各個環節。
對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勞動合同糾紛、交通事故、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宅基地糾紛、相鄰關系糾紛、合夥協議糾紛以及訴訟標的較小的民事糾紛,應當先行開庭調解。但是,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的實際情況,調解是不可能或者明顯沒有必要的。
要下大力氣做好以下民事案件的調解工作:關系民生、群體利益,需要政府和有關部門配合的案件;可能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群體性案件、群體性訴訟案件和破產案件;民事債務、婚姻家庭繼承等民事糾紛;案情復雜難以形成證據優勢的案件;雙方情緒嚴重對立的情況;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適用法律有困難的案件;判決後難以執行的案件;社會普遍關註的敏感案件;當事人情緒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審案件和信訪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的適用特別程序、監督程序、公示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確認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的案件,以及根據案件性質不能調解的其他民事案件,不予調解。
5.積極探索刑事案件調解和解。在依法懲治犯罪的同時,按照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通過積極有效的調解,化解當事人的積怨和對立,促進社會和諧。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積極開展刑事自訴案件的調解工作,促進雙方自行和解。被告人認罪悔罪,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從而達成和解協議的,自訴人可以撤回起訴,也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輕或者免予刑事處罰。輕微的刑事案件,比如民事糾紛造成的輕傷,當事人訴至法院後自行達成和解的,應當允許並記錄在案。我們也可以在不違反法律的情況下,嘗試做壹些促進這類案件和解的工作。
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要積極探索調解方式、賠償方式、調解案件的適用時間、期限、審限等,把握壹切有利於附帶民事訴訟調解解決的積極因素,努力達成民事賠償調解協議,為正確適用法律、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創造條件。
6、註重行政案件的協調。在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同時,要根據不同案件的特點,通過積極有效的協調和解,妥善解決行政爭議。
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除依法調解行政賠償案件外,在受理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作出的行政裁決、行政確認等行政案件,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的行政處罰、行政征收、行政賠償、行政合同等行政案件,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案件時,應當註重案件協調。
對於壹些重大疑難、影響較大的案件,要積極爭取黨委、人大的支持和上級行政機關的配合,邀請有關部門參與協調。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案件,要督促行政機關自行撤銷違法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無效,或者協調作出新的決定。
7、努力做好執行案件和解工作。要進壹步完善執行方式,充分運用調解手段和執行措施,積極推進執行和解,切實解決執行問題。
難以查找被執行財產的,應當充分發揮執行聯動威懾機制的作用,通過限制高消費措施、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委托律師調查、強制審計、公安機關調查等方式,最大限度地查找財產,督促被執行人提出可行的還款方案。
被執行人是困境企業、改制企業、破產企業的,要協調有關部門和被執行人,綜合運用執行擔保、債轉股、債轉股等方式。,以促成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
8.進壹步完善訴前調解。在收到當事人起訴狀或口頭起訴後,但在正式立案前,應積極引導當事人選擇非訴訟調解組織就近解決糾紛,力爭將矛盾糾紛化解在訴前。
當事人選擇非訴調解的,應當中止立案;當事人不同意選擇非訴調解,或者通過非訴調解未達成協議,堅持起訴的,經審查符合相關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
進壹步加強與人民調解組織、行政調解組織等調解組織的協調配合,有條件的基層法院特別是人民法院要設立訴前調解工作室或“人民調解窗口”,充分發揮訴前調解在疏導案件中的作用。
9、進壹步加強調解工作。立案後、移送審判業務庭前,要充分利用“第壹時間聯系當事人、第壹時間了解案情”的優勢,積極引導當事人選擇調解解決糾紛。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立案後應當及時調解;對於可能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群體性案件、群體性訴訟案件,敏感性強、社會廣泛關註的案件,也應盡可能在立案後進行調解。當事人拒絕調解,不能及時與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取得聯系,或者案情復雜、爭議較大,法律不允許調解的,立案後應當及時移送審判。在調解過程中,發現案件涉及國家、社會公眾和第三人利益,需要對案件進行審計、評估、鑒定,或者人民法院需要調查取證的,應當終止調解程序,及時轉入審理。
立案階段的調解應堅持高效快捷的原則,避免立案階段案件積壓。適用簡易程序的第壹審民事案件,立案階段的調解期限不得超過立案後10日;適用普通程序的第壹審民事案件,立案階段調解期限原則上不超過20日,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延長10日。延長的調解期限不計入審限。
10.積極探索和加強審前調解。在案件移送審判業務庭開庭審理前,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及時進行調解。進壹步加強庭前調解組織建設,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建立專門的庭前調解組織。進壹步優化審判資源配置,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試行法官助理等審判輔助人員開展庭前調解工作,提高調解工作效率,減輕法官工作量。
11.繼續做好委托調解和協助調解工作。案件受理後、判決前,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委托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等有關組織或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主持調解,也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者技術專家、律師協助人民法院調解。調解員可以由雙方當事人選定,也可以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民事案件委托調解的期限,壹般不超過30日。經雙方同意,調解期限最多可以延長60日。延長的調解期限不計入審限。人民法院委托調解員調解的,應當制作調解移送書,附主要案件材料,寫明委托調解的註意事項和當事人的有關請求。
12,大力做好再審案件調解工作。對於持續時間較長、認識分歧較大的再審案件,當事人情緒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審案件,以及改判、維持結果不理想的再審案件,要多做調解協調工作,盡可能幫助當事人達成調解和解協議。對抗訴再審案件,可以邀請檢察機關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對於壹般再審案件,可以要求原壹、二審法院配合調解;對於正在執行的再審案件,可以協調執行部門做好調解工作。
13,做好調解回訪工作。對已達成調解協議的,各級法院可利用基層調解網絡,通過現場面對面走訪、遠程通信走訪或委托走訪等方式進行及時回訪,督促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對相鄰權、道路交通事故、勞動爭議等容易發生糾紛的案件,訴訟調解要向後延伸,實現調解回訪與利益訴訟罷訪相結合,及時消除不和諧跡象,鞏固調解成果,真正實現結案。
14.重視律師和法律援助機構在調解中的積極作用。各級法院要積極推動和引導律師、法律援助機構參與或主持調解和解,做好調解工作。要積極探索,爭取地方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的支持,註意解決律師風險代理費與調解的矛盾。要積極推動律師協會建立推薦優秀律師擔任調解員制度,推進律師和法律援助機構參與或主持調解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對調解工作成績突出的律師和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應當向當地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提出表彰獎勵的建議。
第三,規範調解活動,創新調解機制,提高調解工作質量。
15,認真落實當事人自願調解原則。要積極引導,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提供條件、機會和必要的司法保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尊重當事人選擇調解或裁決解決糾紛的權利,尊重當事人決定調解協議啟動時間、方式和內容的權利。在每個訴訟環節,要根據當事人文化知識和訴訟能力的不同特點,用通俗易懂的語言釋法解惑,充分說明可能存在的訴訟風險,引導當事人在充分了解自身權利義務的基礎上,平等自願地解決糾紛。
16,認真貫徹依法調解原則。要依法規範調解過程中法官審判權的行使,確保調解程序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不得違背當事人意願強行調解,防止以判決壓調解、以拖延促調解。要及時摸清當事人的糾紛和利益,準確合理地確定當事人利益的平衡點,保持雙方權利義務的基本平衡,確保調解結果的合法性。認真履行對調解協議的審查確認義務,確保調解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序良俗,正確發揮司法調解作用,切實維護公平正義。
17,判斷時科學把握判斷時機。在加強調解的同時,要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註意防止調解不當和片面追求調解率的傾向,不得以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為代價進行調解。當事人虛假訴訟或者假借調解拖延訴訟的,應當依法及時制止並作出判決;如果明顯不公平,壹方提出的建議,勉強調解了違法者和違約方,損害了守法方和守約方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及時判決;調解所需時間精力和投入成本與和解效果不成正比的,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裁判;對涉及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對法律適用具有指導意義的案件,或者對社會規則意識形成具有積極意義的案件,要註意依法及時裁判和結案,充分發揮裁判在明辨是非、規範行為、懲惡揚善方面的積極作用。
18,加強對調解的監督管理。要充分考慮調解工作的特點,建立健全有利於調解工作科學發展的審判流程管理制度。要落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六條關於特定情況下和解調解期間不計入審限的規定,合理放寬調解案件適用時間、期限和審限的限制。當事人願意進行調解,但試用期即將屆滿的,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繼續調解的期限,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後,由主審法官記錄在案。有可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當事人不能就繼續調解的期限達成協議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合理延長調解期限。同時,要根據各類調解案件審理過程中不同環節的特點,確定合理的案件移送程序,避免因調判對接、調判轉換等環節效率低下而延長辦案周期;要加強調解工作的後續管理和評估,及時糾正調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著力解決難調、久拖不決等問題,確保調解工作質量。
19,進壹步加強對調解工作中法官職業行為的約束。各級法院的法官應當註意著裝和儀表,約束自己的舉止和言辭,保持客觀公正,平等保護各方的合法權益,不偏袒任何壹方。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法官可以在調解過程中對當事人進行調解,但不得違反有關規定單方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20.進壹步規範調解協議中監督條款和保證履行條款的適用。在調解過程中,要註意義務人的履約能力和誠意。在保證調解協議內容具體、明確、可執行的同時,註意引導當事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的監督條款和保證履行條款,提高調解協議自動履行率。對於原告因懷疑被告履行調解協議的誠意而不願調解的案件、爭議標的較大的案件、調解協議確定的履行期限較長或者分期履行的案件,可以適用監督條款和保證履行條款促進調解協議的訂立,以促使義務人自動履行調解協議。要註意總結調解經驗,制定規範表述,明確條款生效條件,防止調解結案後雙方對協議條款內容產生歧義。
21.建立和完善類型化調解機制。要不斷總結調解經驗,探索調解規律,建立健全以調解案件分類、調解法官職業化、調解方式具體化為內容的類型化調解機制,建立相應的調解模式,提高類似案件的調解效率和成功率。根據案件利益和爭議焦點的相似性,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勞動爭議等案件應試行類型化調解模式。,實現“調解壹例,帶動壹例”的效果。要根據案件類型特點,選派有專業特長、經驗豐富的法官進行調解,鼓勵法官對案件類型的調解理論和方法進行梳理和研究,將實踐檢驗行之有效的案件調解方法提升為同類案件的調解技巧,不斷豐富調解的形式和手段。
22.建立健全調解激勵機制。為修改完善調解工作統計指標體系,提高統計口徑,需要從民事案件調解的統計和評估,發展到訴前、立案、審前、當庭、審後、執行、再審、申訴、信訪等各個環節的調解案件統計和評估,以及刑事、行政領域的調解、和解、協調。在考核指標體系方面,在考慮辦案數量、結案率、改判發回率的同時,突出對辦案社會效果的考核,增加調解撤訴率、送達判決率、申請再審率、申訴率、上訪率、強制執行率、調解案件自動履行率等指標權重。要建立健全能夠反映調解工作量和社會效果的量化考核體系和方法,作為評價各級法院調解工作成效的標準和評價法官績效的參考,正確引導調解工作方向,提高調解水平。
23、建立健全調解能力培訓的長效機制。要及時總結調解工作經驗,梳理典型案例,加強對調解工作的指導。要把調解能力培養納入法官年度和專項培訓計劃,以做群眾工作能力為核心,著力加強調解能力建設。繼續開展法官教法官、新兵下基層、信訪窗口接待鍛煉等實踐活動,鼓勵法官深入社會、實踐、基層,深入掌握社情民意,了解風土人情,學會使用群眾語言,貼近群眾,切實增強調解工作效果。
24.建立健全調解保障機制。各級法院要積極爭取當地黨委和政府的支持,將調解經費納入財政預算。要積極爭取中央政法補助專項資金和省級財政配套資金的支持,充分發揮專項資金的使用效益,加大對調解工作的投入。要在經費、設備、人員配備等方面向基層法院和人民法院傾斜,加大投入,進壹步夯實調解工作的基層基礎。要爭取專項經費支持,為參與調解的特邀調解員和委托調解員提供經費保障,對在調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特邀調解員和委托調解員給予表彰獎勵。
四、進壹步推進“大調解”工作體系建設,不斷完善中國特色糾紛解決機制。
25、堅持黨委領導、政府支持推進的工作體系建設。各級法院要緊緊依靠黨委領導,積極爭取政府支持,鼓勵社會各界參與,充分發揮司法機關作用,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大調解”體系建設納入推進三項重點工作的總體部署。在堅持三大調解的前提下,充分發揮司法的引導和保障作用,加強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在程序對接、效力確認、法律指導等方面的協調配合,及時將社會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態,有效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26、推動建立“大調解”網絡體系。各級法院要加強與村委會、居委會、工會、共青團、婦聯、僑聯等組織的密切配合,形成化解社會矛盾的合力。要充分利用自身資源,支持其他調解組織開展工作。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在基層法院和人民法庭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等必要的辦公場所,為其他組織調解糾紛提供支持。同時,也要註意利用其他社會組織和相關部門的調解資源。可以在派出所、交警隊、婦聯、工會等處理糾紛較多的單位設立巡回調解點。要建立覆蓋各級、各部門、各行業,由人大代表、CPPCC委員、基層幹部、人民陪審員、離退休幹部和社會各界人士組成的特邀調解員和調解誌願者網絡庫,加強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組織的對接,逐步形成資源共享、力量互補、良性互動的“大調解”網絡體系。
27、加強“大調解”工作體系中的溝通協調。各級法院要加強與各級聯席會議、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調解組織的聯系,及時抓好矛盾糾紛排查,牢牢把握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源頭性、根本性、基礎性問題,充分發揮不同調解組織的互補功能,引導不同類型的矛盾糾紛由不同的調解組織解決,相互幫助,相互調解。要依靠黨委領導和“大調解”工作制度,對可能訴至人民法院的重大案件,提前做好工作預案,充分依靠“大調解”工作制度協調相關職能部門穩妥處理化解。
28、加強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的法律指導。各級法院要加強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組織的溝通和經驗交流,相互借鑒好的經驗和做法,提高調解水平。要積極開展“大調解”工作新情況新問題的分析研究,加強對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組織的指導,幫助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組織完善工作程序,規範調解行為。要與司法行政機關等政府職能部門和相關組織合作,指派具有豐富審判經驗的法官,采取“代訓辦案”、“觀摩調解”等方式,對人民調解員和行政調解員進行培訓。人民法院變更、撤銷或者確認無效的調解協議及其理由,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及時反饋給相關調解組織,並對審理中發現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29、進壹步完善調解機制。對通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或者其他調解組織達成的協議,需要確認效力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查確認;符合強制執行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執行。以債權為內容的訴訟外調解協議,經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人可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