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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旅客運輸規則(2014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明確水路旅客運輸中承運人、港口經營人和旅客之間的權利和責任界限,維護水路旅客運輸合同、行李運輸合同和港口經營服務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則。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從事水路旅客運輸(含旅遊運輸,下同)、行李運輸及相關的裝卸作業。

除另有規定外,本規則適用於軍事運輸、集裝箱運輸和滾裝運輸。第三條水路旅客運輸合同和行李運輸合同應當根據自願原則簽訂;港口經營服務合同應當遵循平等互利、協商壹致的原則簽訂。第四條水路客運應當貫徹“安全第壹、正點運行、以客為本、方便旅客”的客運方針,遵循“全面服務、重點關懷”的服務原則。第五條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水路旅客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以適合運送旅客的船舶,通過水路將旅客及其行李從壹個港口運送到另壹個港口,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二)“水路行李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旅客托運的行李通過水路從壹個港口運輸到另壹個港口的合同。

(三)“港口經營服務合同”(以下簡稱“經營合同”),是指港口經營人收取港口經營費用,並負責為承運人承運的旅客和行李提供船舶候船、分撥服務、裝卸、儲存和駁運的合同。

(四)“旅客”,是指根據水路旅客運輸合同運輸的人;經承運人同意,根據水路貨物運輸合同,隨船押運貨物的人視為旅客。

(五)“行李”,是指承運人根據水路旅客運輸合同或者水路行李運輸合同承運的任何物品和車輛。

(六)“隨身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攜帶和保管的行李。

(七)“托運行李”,是指根據水路行李運輸合同由承運人運輸的行李。

(八)“承運人”,是指以個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與旅客簽訂水路旅客運輸合同和水路行李運輸合同的人。

(九)“港口經營人”,是指與承運人訂立經營合同的人。

(十)“客運記錄”是指客運中發生事故或特殊情況時記錄的書面材料。它是客船與客運站之間轉移客運服務的憑證。第二章運輸合同和經營合同的訂立第六條旅客運輸合同的訂立證據是船票,合同雙方當事人——旅客和承運人買賣船票後,合同成立。第七條票證應具備以下基本內容:

(壹)承運人的名稱;

(二)船名和航次;

(三)始發港(站或點)(以下簡稱“始發港”)和到達港(站或點)(以下簡稱“到達港”);

(四)艙位等級和票價;

(五)開航日期和時間;

(6)登船地點(碼頭)。第八條旅客運輸的運輸期間,自旅客上船時起至旅客離船時止。船票票價含接送費的,運輸期間包括承運人將旅客從岸上接到船上和從船上接到岸上的時間,但不包括旅客在港口車站、碼頭或者其他港口設施內的時間。

旅客隨身行李的運輸期限與前款相同。第九條行李運輸合同成立的證據是行李運單,合同雙方當事人——旅客和承運人——即時結算費用,填寫行李運單後合同成立。第十條行李運單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壹)承運人的名稱;

(二)船名、航次和票號;

(三)乘客的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和郵政編碼;

(四)行李的名稱;

(五)數量、重量和體積(長、寬、高);

(6)包裝;

(7)標簽號;

(八)啟運港、到達港和轉運港;

(九)運費和裝卸費;

(十)特殊事項。第十壹條旅客托運行李的運輸期間,自旅客將行李交付承運人或者港口經營人時起,至承運人或者港口經營人將行李交還旅客時止。第十二條為了履行運輸合同,承運人需要港口經營人提供泊位、候船、駁運和倉儲設施、托運行李、旅客上下船、候船和其他工作等。,承運人應與港口經營人簽訂經營合同。第十三條經營合同的基本形式是中長期(季、年)和航次合同。第十四條經營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壹)承運人和港口經營人的名稱;

(二)碼頭、倉庫、候船室和駁船的名稱;

(三)托運行李業務,包括行李存放、裝卸和搬運;

(4)候船服務,包括:查詢、寄存、公布船期和運行時間、票價表、茶水和衛生間;

(五)乘客登船和離船服務;

(6)特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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