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確理解電子證據的法律性質直接關系到電子證據的收集和認證。證據種類是立法者基於各種證據材料的特點,對各種證據材料的證明功能的分析,以及證據材料的表現形式,在立法中確定的證據種類。從形式上講,它是基於證據材料的外在表現形式,而實質上,它是基於對所要證明的事實起證明作用的證據材料的內在特征。
因此,簡單地將電子證據歸類為物證、書證或視聽資料,只是認識到電子證據在某種情況下的某些特征不能反映電子證據的全部,因而是不恰當的。在我們看來,改變的是記錄載體從繩索到紙張再到電子存儲的變化。從證據的角度來看,紙張在不同的情況下可以作為書證或者物證出現,這和電磁載體的各種屬性本質上是壹樣的,只是電磁載體也可以作為視聽資料出現。因此,電子證據不是壹種獨立的證據類型,而是電子物證、電子書證、電子視聽資料的混合體,在收集和鑒定此類證據時應當以此為依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能夠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
(壹)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實驗記錄;
(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