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史米托夫的文章《國際商法——商人新習慣法》(1961)中,有這樣壹段關於國際商法與國際經濟法關系的話:“國際商法不同於國際經濟法。後者是國際公法的壹部分,前者是私法的壹個分支,但不從屬於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涉及多邊公約,如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和國家之間的雙邊條約,如貿易和航行條約。國際經濟法還包括如何看待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國際金融公司等由主權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國際商法調整在私法範圍內進行交易的國際商業法律組織。”[2](第3頁)
米托夫·施也有經典論述:“我們開始重新發現商法的國際性,國際法——國內法——國際法的發展循環已經完成。各地商法發展的總趨勢是擺脫國內法的限制,向國際貿易法的普世化、國際化理念發展。”[2](p.12)這樣看來,史米托夫所指的更接近國際商法的部門是國內商法,而不是國際經濟法。基於此,米托夫·施更註重分析國際商法與國內商法的關系,將國際商法定義為壹種國際商法,它享有商法的壹般屬性,是商法的兩個分支,即國內商法和國際商法。[2](第82頁)由此可見,國際商法與國際經濟法的區別是顯而易見的:國際商法屬於私法範疇,國際經濟法屬於公法範疇。
雖然經過若幹年,米托夫等人所認為的國際經濟法是國際公法的壹部分的觀點,隨著國際經濟交流在深度和廣度上的不斷擴大而發生了變化,但也有學者逐漸將國際經濟法作為獨立於國際公法之外的壹個法律部門,或者將其作為壹個單獨的體系進行研究。但是,按照德國思維理解的國際經濟法仍然屬於公法範疇,具有經濟法的壹般屬性。德國E-U Petersmann教授在1991出版的《國際經濟法的憲法作用與憲法問題》壹書中,對國際經濟法在國際經濟關系中的憲法作用及其發揮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深入分析。本書所謂的“國際經濟法”,是以GATT、IMF協議為核心內容,與國內經濟法相對應,與傳統國際私法、國際公法並列的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制度。
英美法系國際法層面的法律部門劃分是從實踐角度出發,沒有註意公法與私法、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區分。英美法系判例法的風格和傳統也決定了其本身並沒有太多抽象的法律概念,也沒有像大陸法系那樣完整自足的國內法定部門體系,因此不存在與現有國內法律概念和法定部門體系相互呼應和協調的問題。
在英美國家,公法和私法的區分只有學術意義,在法律部門的劃分上沒有意義。[3](p.40~52)以美國為例,美國人的思維對國際法部門的劃分是從具體到抽象,從實用主義,按照這種思維方式理解和定義的國際商法變成了“在國際商務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