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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史

古希臘哲學高度關註“physis,φ→σ ι?)”和“自定義(nomos,νο?) ".法律所管轄的內容因地而異,但“與生俱來者”在各地應該是壹樣的,這與後世哲學家竭力追求的真理是壹致的。上述習慣發展成為自然法的歷史進步,通常歸功於斯多葛派。這樣的規律符合並體現了理性人對純粹幸福的追求。這些理論在古羅馬法學家中產生了深遠的影響,並對後世的法理學起了決定性的作用。

盡管自然法起源於異教,但大量(並非全部)早期基督教神學家設法將自然法傳統融入基督教教義(毫無疑問,斯多葛派哲學家對異教崇拜的可疑投入在這壹編纂過程中相當有幫助)。這些神學家中最突出的是石坡主教奧古斯丁,他把自然法看作是人類祖先墮落之前的狀態;同時,已經不可能回到最初的生活,人類需要轉而求助於神聖的法律和上帝的恩典。12世紀,葛拉蒂安努斯顛倒了上述理論,認為自然和神法是平等的。托馬斯·阿奎那恢復了自然法的獨立地位。他聲稱,作為人類理性的完美結晶,自然法是可以接近的,但它不能完全代表神法。

對人為法的壹切評價,都應以其與自然法的壹致性為基礎。從某種意義上說,不公正的法律根本就不是法律。習慣法在制定法律內容時以獨特的方式采用了這壹概念。這樣,自然法不僅是以道德價值衡量不同法律的標準,也是確定法律主張的前提。

自然法本身具有實現人類幸福的目的,所以它的內容是由“人類幸福是由什麽構成的”這壹概念決定的——是世俗的幸福(如斯多葛派所提倡的)還是來世的救贖(如基督教所提倡的)?壹個實行自然法的國家被認為是壹個政治機構,引導其公民走向純粹的幸福。

17世紀,自然法受到壹些人的嚴重批判。托馬斯·霍布斯創造了壹套符合所有人意誌的自然法理論:人們追求什麽(幸福)是爭論的焦點,但當涉及到他們害怕什麽(如謀殺)時,他們可以達成廣泛的理解。自然法反映和代表了理性人趨利避害的表現。霍布斯認為,自然法要求人們服從君主。這意味著君主下令的壹切都具有法律效力:自然法的權威禁止實在法向它上訴。傑裏米·邊沁對這壹論題的修正已經成為法律實證主義的基本原則。

約翰·洛克將自然法融入了他的許多理論和哲學體系,尤其是在《政府論》中。托馬斯·傑斐遜在《獨立宣言》中描述“不可剝奪的權利”時也引用了自然法理論,其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賦予他們某些不可剝奪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

我們認為下列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賦予他們某些不可剝奪的權利,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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