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認真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在批準的範圍內誠信經營,並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交通部《汽車貨物運輸規則》等有關規定,與服務對象簽訂合同。
(三)嚴格執行交通、物價管理部門批準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並在經營場所明碼標價公布。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和自定收費標準。
(四)不搞地區或部門封鎖,不采取壟斷、倒賣商品、AG低價、中介剝削等方式牟利。不得將貨物運輸和配載委托給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
(五)必須使用稅務機關監制的統壹專用發票,不準私自制作票據或使用其他結算憑證。第九條從事道路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向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規定的統計報表。第十條道路運輸服務業從業人員必須參加法律知識、職業道德和業務知識的培訓和考核,提高道路運輸服務水平。第十壹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積極支持和引導道路運輸服務業的發展,並實施有效的監督管理和服務。要定期檢查經營者的經營狀況、經營行為和安全措施。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提供有關報表、賬冊和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壹)項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予以處罰。第十三條當事人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十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建立公開服務制度,自覺接受經營者和群眾的監督。第十五條本辦法發布前已從事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30日內,按照第六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十六條外國、港、澳、臺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和外商投資企業從事道路運輸服務,參照本辦法辦理。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