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終聊行字第5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姚華平,男,1962年8月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冠縣清水鎮姚興村。
律師:葛潤民,東昌府區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律師:邢天華,同職業。
被上訴人(第壹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嶽啟祥,該鎮鎮長。
律師:汝嫣欠冠縣清水司法機關主任錢。
上訴人因訴農業行政執法不服,向冠縣人民法院(161)提起上訴。本院已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此案。
冠縣人民法院審理此案,查明:農歷5月初1998,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拒不支付原告平遙農業夏征費,強行扣押的拖拉機歸原告姚村杜龔雪所有。無論是否有任何法律依據,法院都不會支持其行政行為。原告平遙起訴工具箱現金10000元,但未找到證據,法院不予采納。1999,1999年2月22日,冠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四)項的規定,判決:壹、被告冠縣清水鎮政府扣留華鑰臥式拖拉機的強制行政行為,限制了被告冠縣清水鎮政府在五日內的效力。案件受理費400元,由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負擔。
上訴人姚華平壹審判決對冠縣人民法院(子楚第161號)行政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清楚,據以上訴的決定錯誤,請求法院依法改判。
訴請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答復。壹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法判決正確,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壹審開庭,本院進行了質證,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進行了復核。主要證據,被上訴人清水鎮政府:1,李對的調查筆錄;2.李春玲的證詞;3調查杜繼峰的成績單;根據李春澤提交的成績單,上述證據證明上訴人姚平拖拉機工具內沒有現金。調查李淑玲,陳任享受筆錄;調查範玉玲的成績單證明,上訴人杜堯·龔雪家的拖拉機被扣留。證據異議
上訴人姚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壹級,並提交了以下證據:1、杜的筆錄;2.徐風問筆錄;3.杜越人的證詞。以上證據顯示,該員工於5月1日被上訴人杜駕駛拖拉機在姚明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強行扣留。
法院: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於1998年5月1日拒不支付上訴人姚平強農歷夏天的拘留款,上訴人姚拖拉機回家的事實可以認定。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行政行為,即違法,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應當返還被扣押的拖拉機。上訴人姚平訴拖拉機工具箱現金10000元糾紛案。有充分證據不能提供其請求的理由,退水鎮政府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1 (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壹、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各款100元,分別歸被上訴人冠縣人民政府和上訴人姚平所有。
判決是最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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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張記錄在案。
判斷:薛鎮第壹
法官:“淩
2000年6月3日
代理書記官:杜克大學法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