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禮治”與“法治”相結合的法律傳統
法統即法律傳統,是指導法律實踐活動(立法、司法及思維)的價值基礎。它決定著法律實踐活動的內容、特點和發展方向。壹般而言,壹個民族的法律傳統是壹元的,而中國封建時代的法律傳統則是二元的,即“禮治”和“法治”.
二、“德政”與刑罰相結合的治國方策
在春秋戰國時,儒家主張的“為政以德”、“以德服人”的“德政”、“仁政”,與法家主張的“以法治國”、“以刑去刑”、“以力服人”是截然對立的。可以說,儒家的主張由於難於操作而顯得過於理想化;法家的主張由於缺乏實踐經驗而顯得過於簡單化。秦漢以後,封建統治者吸取了秦朝暴虐亡國的教訓,轉而註重德政。而支配壹個泱泱大國,又非運用法律刑罰手段不可。不搞德政,人民會起來造反;不搞刑罰,地方分裂勢力就會發難。漢武帝時采納董仲舒的建議可以說是個歷史性的選擇。董仲舒的神秘主義的“德主刑輔”論,壹方面把儒家的“德政”置於首要之地,另壹方面又給法家的刑罰落實政策,給它壹個安頓,甚而使之具有神性。歷代封建王朝在制定國策時,都標榜“德政”以獲取民心。而教化措施則是預防人民犯罪的第壹道防線。“德政”具有使統治者自我約束的積極作用,其目的還在於達到長治久安。刑罰的政治價值在於鎮壓人民的反抗鬥爭,和制止統治階級內部的“犯上作亂”。當皇權和族權被宣布為神時,任何反叛皇權和族權的行為便成了瀆神行為。而對這些叛逆者施以嚴刑就不僅是合法的,而且也是合理的了。特別是到了唐代以後,當“壹準乎禮”的封建法典被宣布為符合“天理”時,對所有犯罪行為的制裁便都是正義的了,在使用刑罰時大可不必隱諱扭捏作態了。
在“德刑”關系上值得壹提的人物,除了孔子、董仲舒之外,還有南宋的朱熹。他的基於“氣稟”差別的“德禮政刑”、“相為表裏”、“相為終始”的學說,達到“德刑”關系方面的認識的最高水平。而“刑為盛世所不能廢,而亦盛世所不尚”, (《四庫全書總目·政書類·法令之屬》)則概括了封建士大夫和社會輿論對刑罰的壹般見解。在施政中毫不掩飾地使用刑罰,而社會輿論卻不贊揚刑罰。其結果,壹方面對統治者的行為多少有些牽制,而另壹方面卻產生了輕視法律的副作用。研究法律、法學,成了聖賢所不齒的左道旁門,更不必說視訟師為“訟棍”了。這種偏見不利於法律思想和法學的正常發展。
三、“人”與“法”相結合的法體理論
法體指法律實踐活動(立法、司法)的工作程序或方式。比如成文法、判例法或兩者相結合的混合法。關於法體的思想和觀點,是法律思想也是中國法律思想史的重要內容之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