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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貨運代理、無船承運人和多式聯運經營人之間的差異

貨物在海上運輸中滅失或者毀損,當事人必須首先確定責任主體,否則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1款的規定,承運人自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壹年內未起訴的,承運人或者船舶所有人免除責任。這壹規定表明,起訴對象錯誤的訴訟當事人,不僅會造成不必要的損失,而且在重新起訴時,還面臨訴訟時效可能已過的風險。雖然《海商法》第7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在貨物收到或者裝船後,根據托運人的要求簽發提單”,看似簽發提單的人就是承運人,但在實踐中,由於種種原因,認定承運人相當困難。壹般來說,提單上的簽字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的確定有壹定的影響,這種影響因船舶的經營方式而異。

在班輪運輸中,班輪公司接受托運人的訂艙,在貨物裝船後向托運人簽發提單。此時的提單上通常印有班輪公司的負責人、提單上的簽名或船長的簽名,或代表承運人的班輪公司代理人的簽名。在這兩種情況下,承運人都應該是班輪公司。有時由於運力不足,班輪公司會以租賃合同的方式從其他公司租用船舶經營班輪運輸。這種情況下,班輪公司接受托運人訂艙後,壹般會出具有自己公司名稱的提單。提單上的簽名可以是船長的簽名,也可以是代表承運人的班輪公司代理人的簽名,也可以是代表船長的班輪公司代理人的簽名。

在承租人(在定期租船的情況下)不是班輪經營人的情況下,由於簽發提單屬於船舶經營的範圍,定期租船合同通常規定承租人有權要求船長為運輸的貨物簽發提單或者由承租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直接代表船長或船東簽發提單。實踐中,租船人往往以航次租船的方式承運他人貨物,此時提單上的簽名對識別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的承運人也有重要影響。

在我國法律中,《海商法》第72條第2款關於“提單由承運船舶的船長簽發,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的規定,對於涉及定期租船合同的非班輪運輸中承運人的認定並無幫助。目前學術界的主要觀點是,如果租船人承運第三方的貨物,承運人的識別需要根據租船合同的有關規定、提單的簽發人和簽發形式等具體情況來確定。如果提單是由承租人或其代理人以承租人的名義簽發的,並且提單中沒有其他與該內容相矛盾的條款,則視為承運人;如果提單中有承運人識別條款或光船條款,根據合同解釋的基本規則,提單中手寫和打印的條款應比提單中打印的條款更有效,所以應根據提單中的簽名確定承租人為承運人。如果提單是由租船人或代理人代表船舶所有人或貨船船長簽發的,應認為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是在船舶所有人和托運人之間訂立的,即船舶所有人是承運人。因為如果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已經授權簽發人以這種方式簽發提單,這種授權可以視為貨主委托簽發人代表其訂立運輸合同。如果合同中沒有這樣的規定,則適用表見代理理論。由於期租合同的存在,托運人有理由相信提單簽發人有此授權,提單簽發人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但是,租船合同約定由承租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以承租人的名義簽發提單的,應當根據托運人在合同中是否知道這壹規定確定承運人。如果托運人不知道這壹規定,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是承運人;如果托運人知道這壹規定,承租人就是承運人。

可見,對於攜帶者的認定是有壹定標準的。在確實無法確定誰是承運人的情況下,只有同時起訴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才能規避起訴對象錯誤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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