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的公平最早出現在20世紀後的世界。隨著科學技術的變革、生產力的不斷社會化和企業規模的擴大,現代市場經濟已經從單純的市場調節發展到市場調節和國家調節相結合。西方經濟中的自由競爭、自由放任的市場經濟逐漸被國家幹預和調控的壟斷資本主義經濟所取代。國家不僅加強了對經濟的直接幹預,也加強了對私權的規制。商法領域實行了大規模的公法幹預政策,其典型方式是“將刑法、社會法等與經濟活動相關的公法規範導入傳統商法”。這樣,大量的國家強制性規範被納入了意思自治的商法領域,使得完全私法性質的商法具有明顯的公法特征。
商法的公共性已成為不爭的事實,其根本原因在於科技和生產力的發展以及社會經濟的復雜性。
具體原因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壹)、國家權力統壹的需要。商人團體依靠自律,獨立行使權力,缺乏國家強制。尤其是市場經濟發展以後,不正當競爭、壟斷、侵害消費者利益等有害行為,更需要國家強制的幹預。國家權力本身對國家、社會和經濟秩序的穩定有壹種自我擴張的欲望,因此有必要將商人自律管理的權力納入國家權力。
(2)對商業主體的壹些新型交易方式的不信任。比如18世紀初法國和英國的股市動蕩,眾多小股東大規模破產,導致人們對股份有限公司這壹新型商事主體的不信任,國家幹預在壹定程度上有助於保護弱勢商事主體的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3)對“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誤解。人們很容易把商法誤認為是特定歷史階段的產物,它只服務於特定個人的利益,與現代社會的平等精神背道而馳。只有公法服務於公益,從而使公法進入私法領域成為人們的“美好願望”。
商法中公法的內容主要體現在:
商業登記制度和商業賬簿制度;公司法的規定,如公司的組織形式、章程中的法定事項、股份轉讓和公司合並的條件和程序等。破產法中的規定,如和解與整頓、債權人會議、破產財產的範圍和債務清償順序;《證券法》中關於證券發行、承銷證券公司的報告義務、證券上市、證券公司設立、證券監督管理等方面的規定。票據法中有關票據的種類、票據的效力、票據抗辯限制制度、匯票和本票的出票人等規定。保險法中關於責任準備金、再保險、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保險業監督管理的規定;海商法中有關船舶登記、運輸單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船舶抵押等規定。
此外,公法還體現在商法的基本原則上,主要體現在商事主體法定原則和保護交易安全原則。例如,為了保證市場交易基礎的穩定,各國商法都采用了商事主體的法定種類、內容和程序。為了維護商事主體的合法交易行為,降低交易風險,各國商法往往采取強制性、公開性、外在性和嚴格責任,這使得商法具有明顯的公法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