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法價值取向不同。立法價值取向主要包含兩層含義,壹是國家制定法律時希望達到的社會效果,二是法律追求的多重價值目標發生矛盾時的終極價值目標選擇。民法和商法同屬私法,具有誠實信用、公平、效率、平等等相同的基本價值取向,但由於調整對象不同,兩者之間也存在較大差異。
2.調整的主體不同。民法調整的主體是民事主體(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和國家),商法調整的是商事主體;
3.民法根據不同的調整對象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商法調整營利性主體即市場交易過程中的商事主體的商事法律關系。民事關系包括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調整的對象復雜。雖然有人認為商事關系包括商事財產關系和商事人身關系,但從本質上講,商事人身關系是附於商事主體法律人格上的直接財產內容的廣義上的財產關系,因此商法調整的對象是單壹的。
4.主體範圍不同,民法具有主體廣泛適用的特點,可以適用於所有社會公眾,而商法具有主體有限適用的特點,只適用於商事主體;
5、法律責任制度不同,民法壹般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商法除過錯責任原則外,還大量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6.具體規定不壹樣。以日本民法和商法的規定為例。日本民法規定的代理采用唯名論,而日本商法中的代理可以匿名。在民法的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僅對委托事項享有代理權,但只要商法中代理權存在,代理人就可以根據情況擴大其範圍。民事債權消滅期限為65,438+00年,商事債權消滅期限為5年。民法禁止流動性合同,而商法承認流動性合同是對商事債權的擔保。民間借貸當事人未約定利息的,視為不計息。如果商家之間的金錢借貸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可以請求法定利息。
8.經濟基礎不同。民法的經濟基礎是商品經濟。有商品經濟就要有法律,要有調整商品經濟的基本法——民法。
民法和商法的關系如下:
1.民法和商法屬於私法的範疇,是調整民商事行為的法律;
2.民法的主體制度是民事法律關系主體資格的總規定,商法的主體制度是民事主體制度的具體化和專門化;
3.民法中的物權制度是對從事商品經濟活動的正常條件的壹般規定,商法中的物權制度是對商事交易中的物權制度的補充規定,其適用以民法中的物權制度為基礎;
4.民法中的債權制度是關於流通領域商品交換活動的壹般規定,而商法中的債權制度是市場交易中的特殊補充規定,其適用以民法中的債權制度為基礎。
綜上所述,民法和商法的區別主要是它們的地位、價值取向和調整對象,以及主體的範圍和適用的法律制度。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堅持誠實守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