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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第四章保護措施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對瀕危的具有重要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科學有效的措施,及時予以搶救保護。實施搶救性保護應當在專家指導下進行,保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非物質文化遺產搶救性保護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壹)使用文字、錄音、錄像等。做真實完整的記錄和整理;

(二)收集、收購有關資料和物品,保存、保護有關建築物和場所;

(三)依法可以實施的其他救助措施。

征集和收購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的原則,合理定價,並標明出讓人名稱。征集、購買的物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條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調查保護情況,建立專門檔案,采取有效措施傳承和發揚非物質文化遺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項目所涉及的建築物、場所和文物。

第二十七條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限量開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予以保護。

第二十八條傳統文化生態較為完整、具有特殊價值的村落或者特定區域,可以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生態保護區。非物質文化遺產生態保護區應當劃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

非物質文化遺產生態保護區的設立條件、程序和保護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傳統民間藝術特色鮮明、群眾基礎廣泛的地區可以命名為民間文化藝術之鄉

民間文化藝術之鄉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命名。

第三十條非物質文化遺產豐富的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門的博物館,收集、保存和展示當地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鼓勵單位和個人設立專門的博物館和展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

文化館(藝術團)、圖書館、博物館等文化機構。應當組織相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活動。

第三十壹條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和制作技藝,屬於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密級保護;屬於商業秘密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列入保密範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授、利用和傳承,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和途徑進行。

境外團體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考察和研究,應當事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對機密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學術調查研究,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第三十二條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知識產權以及基於傳統知識和民間文學藝術的其他權利應當依法受到保護。

第三十三條珍貴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資料和實物,限制經營、出境。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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