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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出版管理規定(2014修正)

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出版活動的管理,促進本省出版事業的繁榮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制作或者復制、發行等活動(以下簡稱出版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

公安、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定職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出版活動。第四條 設立出版單位,必須符合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並由其主辦單位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序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設立的出版單位為事業單位的,還應當辦理機構編制審批手續。第五條 出版單位應當有確定的主管、主辦單位,主管、主辦單位負責領導和監督所屬出版單位依法從事出版活動,保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制作或者復制、發行工作的正常進行。第六條 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其辦社宗旨和專業分工範圍出版出版物,不準擅自超越範圍。

出版社不準擅自出版叢刊,報社、期刊社不準以報刊登記號變相出版圖書或者其他報紙、期刊。出版與本報紙宗旨相符的增刊,必須報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出版與本期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必須報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報社、期刊社、出版社出版報紙、期刊、圖書不準侵犯他人著作權。第七條 出版公開發行的圖書,由依法設立的出版單位出版。其中按規定需要對內容進行專門審定的,必須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定。第八條 出版社出版圖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門報送選題計劃。

出版國家規定應專項申報的圖書,除報送選題計劃外,必須提出專項申請,經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門轉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後方可出版。

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門對出版社選題計劃實施情況負責監督檢查。第九條 在本系統、本行業、本單位內部用於指導工作、交流信息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 從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復制業務的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依法取得出版物印刷許可,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從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第十壹條 印刷單位承印本省出版社出版的圖書,應當有出版社出具的《委托書》、發排單和付印單。

印刷單位承印本省報社、期刊社出版的報紙、期刊,應當根據《報刊登記證》簽訂合同;承印本省報紙、期刊的增刊、增頁,應當有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

印刷單位承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報紙、期刊、圖書,必須有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門出具的備案證明。

承接印刷單位不得銷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盜印出版物。第十二條 從事報紙、期刊、圖書總發行業務的發行單位,按照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辦理手續。

從事報紙、期刊、圖書批發業務的發行單位,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許可,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報紙、期刊、圖書批發業務。

從事報紙、期刊、圖書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經縣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批準,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出版物的零售業務。

郵政企業發行報紙、期刊,依照《中華人民***和國郵政法》的規定辦理。第十三條 對申請許可或者批準所需附帶的書面材料,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壹次性告知當事人。第十四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非出版物出版、發行單位進貨。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出版行政部門批準,不得征訂發行報紙、期刊、圖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出售、出租非出版單位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國家明令禁止的報紙、期刊、圖書。

任何單位不得提價、強行或者變相強行推銷和攤派各類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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