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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爾多斯市綠色礦山建設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綠色礦山建設與管理,促進礦業綠色、健康、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和國環境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擴建和已建生產礦山的綠色礦山建設和管理。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綠色礦山是指在礦產資源開發全過程中,實施科學有序的規劃和開采,對礦區及周邊生態環境擾動控制在可控範圍內,實現礦區環境生態化、開采方式科學化、資源利用高效化、企業管理規範化和礦區社區和諧化的礦山。第三條 綠色礦山建設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按照政府主導、企業建設、部門協作、分類指導的原則進行。第四條 綠色礦山建設應當執行國家、自治區相關行業標準。

新建、改擴建礦山應當達到綠色礦山建設標準;未達到標準的已建生產礦山應當限期達到綠色礦山建設標準。第五條 采礦權人是綠色礦山建設的責任主體,應當履行綠色礦山建設義務。第六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綠色礦山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做好綠色礦山建設工作。

市、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綠色礦山建設實施統壹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能源、財政、水利、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綠色礦山建設實施監督管理。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旗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綠色礦山建設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嘎查、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綠色礦山建設相關工作。第七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廣泛宣傳綠色礦山建設,提高群眾對綠色礦山建設的認識水平和參與程度,營造良好的輿論宣傳氛圍。第二章 綠色礦山建設第壹節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節能減排第八條 礦產資源開發應當與環境保護、資源保護、城鄉建設相協調,推廣應用綠色開采技術,最大限度減少對自然環境的擾動和破壞。

礦產資源開發應當達到開發利用方案中的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礦山水循環利用率和土地復墾率等指標。

***伴生礦產資源應當綜合開發利用,按照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的原則,科學利用固體廢棄物、廢水等。第九條 采礦權人在礦山開采、選礦中應當建立生產全過程能耗核算體系,采取節能減排措施,減少單位產品能耗、物耗、水耗,相關指標應當符合國家限額要求。第十條 露天煤礦采煤作業、排土場占地、礦坑水疏排等應當符合相關設計要求,廢渣、矸石、尾礦等處置應當符合安全、環保等相關規定。

露天煤礦應當建設規範完備的水循環處理設施和礦區排水系統,循環使用礦坑水。采掘場有舊巷火區或者開采容易自燃的煤層,應當采取滅火措施並設置煤層消防設施。第十壹條 井工煤礦開采應當減少對區域原始地質和水資源的破壞。新建、改擴建井工煤礦在環境敏感地區、生態脆弱地區、井下強含水層、地下水嚴重滲漏區域適宜采用充填開采、保水開采的,應當采用充填開采、保水開采。已建生產井工煤礦,鼓勵采用充填開采、保水開采等開采技術。

充填開采應當優先利用煤矸石等固體廢物充填采空區,減少矸石升井和地面堆存。充填區域的選擇及充填開采方案應當與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相結合。第十二條 井工煤礦開采過程中產生的礦井水應當清潔處理後綜合利用,優先用於礦區補充用水、周邊地區生產生態用水,加強洗煤廢水循環利用,提高礦井水綜合利用率。未經處理的礦井水不得外排。礦井水確需排放的,應當達到國家、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第十三條 煤炭開采企業應當對煤系地層高嶺土等***伴生礦產資源進行綜合評價,制定煤與***伴生礦產資源綜合利用方案,保證***伴生資源綜合利用率不低於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設計的指標。第十四條 煤炭開采企業應當制定煤矸石綜合利用方案,並報當地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鼓勵煤炭開采企業或者其他綜合利用單位采取井下充填、露天采坑回填、發電、生產建築材料、制取化工產品、築路、土地復墾等方式對煤矸石進行科學合理利用。

新建、改擴建煤礦以及選煤廠禁止建設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場(庫)。確需建設臨時性堆放場(庫)的,其占地規模、選址應當與煤炭生產和洗選加工能力相匹配。煤矸石臨時性堆放場(庫)選址、設計、建設以及運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壹般工業固體廢物汙染控制標準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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