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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勝各族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

第壹條 為了保護、繼承和弘揚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發展民族文化產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廣西壯族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是指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以侗族、瑤族、苗族、壯族和漢族文化為主的,具有歷史、文學、藝術和社會價值的各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包括:

(壹)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民族語言;

(二)婚喪、待客、祭祀、建造等傳統禮儀和習俗,侗年節、曬衣節、跳香節、三月三等民族節慶;

(三)傳統耕種、勞作方式和習俗;

(四)傳統醫藥、醫術和保健方法;

(五)傳統食品及其制作、包裝工藝;

(六)傳統音樂、舞蹈、戲劇、曲藝、體育、遊藝、技藝、美術等;

(七)傳統公***建築、民居、器具、服飾及其制造(作)工藝等;

(八)具有學術、史料和藝術價值的手稿、經卷、典籍、圖片、譜牒、碑碣、楹聯、契約等;

(九)民族傳統村落和民族特色村寨,重要的遺址、遺跡和紀念設施;

(十)其他需要保護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前款規定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對象,已被確定為各級文物或者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對象的,適用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法規。第四條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明確職責、形成合力的原則。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推進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發掘、整理、保護、保存、傳承、傳播和開發利用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廣電體育和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廣電體育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具體保護工作。

民族宗教、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公安、財政、市場監督、衛生健康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根據實際需要,自治縣每年應當給各部門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建設的業務安排足額工作經費;自治縣應當設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專項資金,根據上年度本級公***財政預算收入情況,安排壹定比例經費,作為專項資金的主要來源。

鼓勵有經營性收入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村寨、民族民間文化生態保護區、民族文化企業,安排壹定比例的經費,用於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第八條 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專項資金的來源包括本級財政撥款、上級補助資金、社會捐贈等。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

(壹)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重大項目的保護、研究和展示;

(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實物的征集和整理;

(三)瀕危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搶救和傳承;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培養和資助;

(五)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研究成果的出版和展示;

(六)特色民俗活動、民族文化事業的開展和宣傳;

(七)民族旅遊、文化產品的開發和利用;

(八)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的表彰和獎勵;

(九)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的其他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經費,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經費使用的審計監督。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尚未列入保護名錄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廣電體育和旅遊主管部門推薦或者提出申請,由自治縣文化廣電體育和旅遊主管部門組織評審認定,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列入保護名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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