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個問題:拾到他人物品可以不還嗎?在壹個社會中,不是每個人都有高尚的道德,所以在拾得他人遺失的物品後,有人可能會拒絕返還。因此,我們在這裏首先提出這個問題。對此,法律的回答非常明確。《物權法》第109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即拾得物品,必須返還。返還的原則是“返還原物”,在原物已經產生孳息的情況下,孳息也應該壹並返還。所謂孳息,在法律上被區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兩種。天然孳息,指原物依自然而產生的出產物,如母畜所生的子畜;法定孳息,指原物依法律關系產生的收益,如銀行存款的利息。依據法理,拾得人從拾得遺失物的那壹刻開始,就已經產生了返還的義務。如果拾得人拒絕返還,那麽他繼續占有拾得物即轉化為惡意占有。此時,他保管拾得物的責任會加重,甚至還要對物的毀損承擔責任。而拾得人在沒有拒絕返還的情況下,拾得人只在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才對拾得物的毀損、滅失承擔責任。因此可以說拒絕返還加大了拾得人的法律風險。
接下來的第二個問題:在“物歸原主”之後,拾得人是否可以向物主索取報酬?根據我們傳統的道德,向物主索取報酬是令人鄙薄的,至少也不夠高尚。但法律的規定與此不同。《物權法》第112條規定:“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根據這壹規定,拾得人獲得必要的報酬是得到法律支持的。這樣立法的目的,是采取措施促使遺失物迅速歸還物主,並且考慮到拾得人在保管和交還遺失物的過程中,其付出的金錢和勞動也應該從受益人處(即物主)得到適當補償。
關於拾金不昧的第三個法律法律問題是:懸賞廣告有法律效力嗎?所謂懸賞廣告,是指物主在尋物廣告(啟示)中公開承諾,如有人找到或送還遺失物,即給予其壹定的金錢酬謝或獎勵。這種懸賞廣告,在合同法上被認為是物主向不特定的多數人發出的要約。在物權法上,第112條第2款規定:“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也就是說,物主在懸賞廣告中做出的承諾,找回遺失物時應當予以兌現。
拾金不昧是壹種高尚的道德,值得尊敬和提倡。而法律之所以承認和保護拾得人有獲得報酬的權利,壹方面是為了促使遺失物迅速歸還物主,同時也考慮到,拾得人為保管和交還遺失物付出了勞動(有時還包括金錢),由物主這個受益人給予壹定補償也是必要的、合理的。在這壹點上,道德的要求與法律的精神並不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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