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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審計模式在全球範圍內有哪幾種

1、立法體制。在立法體制下,國家審計機關隸屬於國家立法部門,依照國家法律賦予的權限,對各級政府機關的財政經濟活動,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例如,英國國家審計現代化進程初期,審計監督主要由財政部執行,議會的監督是間接的,無法真正體現立法監督思想,審計效率不高。19世紀60年代,隨著英國海外殖民地擴張,需要審查的賬目激增,迫切需要立法性質的經濟監督普及到包括海軍部和陸軍部在內的壹切行政機構。在這種情況下,1866年的《國庫和審計部法案》規定政府的支出應由議會給予信用,政府的決算應受議會審核。決算審查委員會的成員均由議會推選,其構成反映議會的構成,這樣審計監督完全處於議會的掌控之下,充分體現了立法監督精神。

與英國國家審計署相同體制的還有美國審計總署,加拿大審計公署等,它們獨立行使審計監督職權,對國會或議會負責,不受行政當局的控制和幹涉,其地位較高,獨立性較強。

2、司法體制。在司法體制下,國家審計機關壹般都獨立於國家立法部門和國家行政部門,擁有有限的司法權。例如,法國的審計法院,在中世紀,法國王宮內就已設有從事財政工作的官員。由於財政是國家的命脈,並且國王對下屬缺乏信任,所以設有專門發布財政命令的撥款人和從事記賬及出納等業務活動的會計人員,兩者分工明確,相互制約和監督。國王菲力浦五世於1320年發布諭旨,成立了法國歷史上第壹個審計機構——審計法庭。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財政管理的需要以及現代國家各個職能和司法機構的逐步完善,拿破侖於1807年9月,通過法律的形式,成立了審計法院,這就是法國歷史上的第壹個審計法院。

與法國相同的還有意大利、西班牙的審計法院等,它們具有審計和經濟審判的職能,權威性較高。與立法型國家審計相比,司法型國家審計更加強調審計機關的權威性,並以法律形式來強化這種權威性,審計人享有某些司法職權。

3、獨立體制。在獨立體制下,國家審計機關壹般都獨立於國家立法部門、司法部門和行政部門。例如,日本會計檢查院既不隸屬於國會和內閣,也不隸屬於法院,它是獨立於內閣且與內閣相平行的機構,其使命是檢查監督國家財政的執行情況,並定期向國會報告工作,具有較高的獨立性。

4、行政體制。在行政體制下,國家審計機關壹般隸屬於國家行政部門,根據法律賦予的權限,對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活動進行審計監督,並對國家行政部門負責,以便保證國家財經政策、法規、計劃、預算的正常執行。例如,巴基斯坦審計長公署,沙特阿拉伯王國審計總局,瑞典審計局和中國國家審計署等。綜觀以上幾種的審計模式,那麽我國應選擇哪種更適合自己的國情呢?這就要對各種審計模式進行比較分析,從而選擇合適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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