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有關歷史文化名城的具體工作。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規劃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歷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護工作。
建設、國土、房管、財政、公安、環保、旅遊、園林、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有關保護工作。第五條 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合理利用。
對保護歷史文化名城作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第二章 保護規劃第八條 制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壹)註重保護和延續城市傳統建築風貌、城市格局和空間環境,保護城市的文物古跡、工業遺產、歷史街區、傳統村落等歷史文化區域,保護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根據歷史文化遺存的性質、形態、分布和空間環境等特點,確定保護的原則和重點;
(三)註重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制定規劃措施,保護和合理利用歷史文化遺產;
(四)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規定。第九條 制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時,應當先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將其納入保護規劃。
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和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批準後,公布並組織實施。第十條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以及有關部門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必要時,可以召開聽證會。第十壹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經依法批準公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
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保護的需要,確需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進行局部調整的,須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準機關備案。但涉及影響到歷史文化名城總體布局調整,改變原規劃確定的原則、整體風貌以及重點保護區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內容的,須報原批準機關審批。第十二條 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的地下文物埋藏情況進行普查,劃定不宜安排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地下文物埋藏區。第三章 保護措施第十三條 在保護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違反保護規劃擅自進行拆除或者建設工程;
(二)擅自改變保護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築,對不可移動文物依照文物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進行保護,其他歷史建築應當按照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保護和整治。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的基本建設項目涉及文物保護的,應當在項目批準前聽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在進行必要的考古發掘並落實文物保護措施後,方可開工建設。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及歷史文化街區內的文物古跡必須科學維護,及時修繕、加固,以保證文物安全,並確保周圍的環境和氛圍與文物相協調。
各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街區內的消防設施、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置。因保護需要無法達到規定的標準和規範的,公安消防、規劃等部門應當協商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措施。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及歷史文化街區在進行修繕、保養和遷移時,其設計施工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