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港口,是指在本省沿海、內河具有船舶進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駁運、儲存等功能,具有相應的碼頭設施,由壹定範圍的水域、陸域組成的區域,可以由壹個港區或者多個港區組成。第三條 港口屬於社會和國民經濟發展的基礎性、服務型產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促進港口發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對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的投入,重點加強國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的建設;統籌港口物流、倉儲和臨港工業布局,完善港口集疏運體系,提高港口的現代化服務水平。
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交通部門)主管全省港口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壹、高效和有利於形成綜合運輸管理體系的原則,確定壹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具體負責由本級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貿易、國土資源、建設、水利、城鄉規劃、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航道、海事、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邊防等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港口的相關管理工作。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第五條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體現港口發展要求,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其他運輸規劃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港口布局規劃。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第六條 全省港口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組織編制,按照國家規定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公布實施。
全省港口布局規劃包括沿海港口布局規劃和內河港口布局規劃。第七條 國家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編制。省重要港口和壹般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編制。省交通部門對港口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當加強統籌協調和業務指導。
國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單獨編制港口總體規劃。壹個行政區域內的壹般港口,可以合並編制港口總體規劃。
編制港口總體規劃應當征求發展和改革、水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海事等部門和機構以及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第八條 國家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省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管理該港口的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批準並公布實施。
壹般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管理該港口的人民政府征求省交通部門意見後批準並公布實施。公布實施的總體規劃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第九條 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編制港口總體規劃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港口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港區主要功能布局、港區陸域布置、港區水域布置、港區港界劃分及相應的港區配套設施規劃。港區配套設施規劃應當包括港區內的航道、鐵路、公路、給排水、供電、通信、環境保護、口岸查驗、消防等設施的建設規劃。
國家主要港口的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批準後公布實施。省重要港口和壹般港口的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管理該港口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批準後公布實施。經批準的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報送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