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內容如下
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壹、本罪的構成
1、罪體
(1)行為 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行為是煽動。這裏的煽動,是指公開以語言、文字、圖畫或者其他方法,使群眾激起或者產生民族仇恨、民族歧視。
(2)客體 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客體是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視。這裏的民族仇恨,是指基於民族的來源、歷史、風俗習慣等的不同而產生的民族之間相互敵對、仇恨的狀況。民族歧視,是指按照民族成分劃分人們的社會地位和法律地位,限制和侵犯民族的基本權利的現象。
2、罪責
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裏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的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
3、罪量
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罪量要素是情節嚴重。這裏的情節嚴重,是指使用侮辱、造謠等手段進行煽動的;多次進行煽動,屢教不改的;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影響惡劣的等。
擴展資料:
本罪與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的界限
兩罪都是破壞我國民族之間平等、團結、互助關系的犯罪,其主觀特征都為故意犯罪,但兩罪的區別表現在:
1、主體要件不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的主體要件為特殊主體,即只有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自然人才能構成此罪,非國家工作人員或者雖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不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其侵犯少數比族風俗習慣的行為不構成此罪。
當然,倘其行為符合其它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構成要件的,應以他罪定罪處罰,而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主體要件為壹般主體,凡所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構成本罪。
2、客體要件不同。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各民族的平等權利,有時,本罪的客體還可能是復雜客體,即行為人實施的煽動行為不僅構成對其壹民族平等權利的侵犯,有時還可能直接侵害有關民族公民的人身、名譽、人格等權利;
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的客體則是我國少數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權利。
3、客觀要件不同。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客觀特征主要表現為行為人故意實施的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的行為。
煽動,就是蠱惑人心,以鼓動、勸誘或者其他方法,促使某壹民族群眾對其它民族產生仇恨、歧視等情緒或心理,或者采取壹定的敵視行動。
其危害性就在於可能使被煽動者產生某種破壞民族團結的違法犯罪的意圖和行動。行為人進行煽動的方法是多種多樣的如書寫、張貼、散發標語、傳單、印刷、散發非法刊物;錄制、播放錄音、錄像;發表演講、呼喊口號等,從而制造民族矛盾,使不同民族之間相互為敵或相互歧視。
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的客觀特征則表現為非法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所謂非法侵犯,是指違反憲法和有關的法律規定,采用暴力、脅迫等手段,破壞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或者強制少數民族改變自己的風俗習慣。從司法實踐來看,非法侵犯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其壹,強迫少數民族改變自己的風俗習慣,例如,強迫少數民族改變自己的飲食禁忌,禁止少數民族公民身著民族服飾等;
其二,破壞少數民族的風俗活動,例如擾亂少數民族的傳統節日,阻撓少數民族的婚喪嫁娶儀式等;
其三,阻止少數民族對自己風俗習慣的改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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