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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道路運輸管理,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管理是指對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搬運裝卸、車輛維修、運輸服務的管理。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的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和道路運輸管理者。

城市公***客運交通不適用於本條例。第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行使道路運輸的管理職能,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道路運輸實行多家經營、統壹管理、協調發展的方針,保護正當競爭。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產業政策、行業規劃、運力結構、運力投放、客貨運輸車站(場)和車輛維修網點布局等方面加強調控,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第二章 基本管理第六條 申請經營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道路運輸業戶開業技術經濟條件,具備與其經營種類、項目、規模和範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場地、資金和專業人員。第七條 申請經營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技術經濟條件的有關證明,向所在地的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開業申請。受理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十五日以內作出審查答復,符合條件的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並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和保險事宜後,方準營業。

道路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建立車輛技術檔案,並隨車攜帶車籍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道路運輸證。第八條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批準下列申請:

(壹)經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市、州(地區)的道路旅客運輸、零擔貨物運輸、集裝箱中轉站、客貨運輸車站(場)及道路運輸業務代辦機構的;

(二)省外單位和個人經營跨入我省的道路旅客運輸、零擔貨物運輸及在我省設立道路運輸業務代辦機構的;

(三)經營壹類汽車修理企業的;

(四)經營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企業的;

(五)經營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的(不含公安部門對社會所有機動車輛設立的檢測站);

(六)經營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的。

除上述規定外的申請,由市、州(地區)、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管理權限進行審核批準。第九條 申請經營出入國境道路運輸和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道路運輸的,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報批。第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參加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道路檢查站對運輸車輛進行檢查,可以在搬運裝卸、車輛維修、客貨運站點和運輸服務的作業現場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行為進行檢查。第十壹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規定接受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年度審驗。

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道路運輸的統計資料。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需要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時,應當在三十日前向原審批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後,依法向原核準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在原經營地公告。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價格政策及省規定的收費項目、價格、工時定額及費率標準。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對經營項目明碼標價。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客票、貨票及其它結算憑證,不使用規定票據或者不付給有效票據的,旅客、托運人或者其他服務對象可以拒付費用。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按照國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交通規費和代征費。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費的使用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它用。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履行管理職責,應當堅持管理與服務並重的原則,實行管理規定、辦事程序、收費標準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主動糾正不適當的道路運輸管理行政行為;與有關部門相互配合,保障道路運輸暢通,為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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