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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繼承和發展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規劃法》、《中華人民***和國文物保護法》、《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保護,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管理委員會,組織、協調、監督本轄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工作。

市、縣級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的規劃工作。

市、縣級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文物保護工作。第四條 建設、國土、房管、公安、財政、環保、城管、水務、旅遊、園林和綠化、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有關保護工作。第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將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規劃,並安排專項保護經費。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保護,必須堅持統籌規劃、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科學管理的原則,正確處理保護與利用、繼承與發展以及文物保護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關系。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權利和義務,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予以制止和舉報。第二章 壹般規定第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按下列規定申報:

(壹)蘇州市人民政府申報的,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申報材料,向省人民政府申報;

(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申報的,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申報材料,經蘇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後轉報省人民政府核準公布。第八條 對尚未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經調查確有保護價值的,由蘇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記公布為控制性保護古鎮、古村落、歷史街區、古建築群。第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保護內容主要是:

(壹)城鎮原有的整體空間環境,包括古城(鎮)格局、整體風貌等;

(二)歷史街區的傳統風貌;

(三)水系;

(四)地下文物埋藏區;

(五)具有文物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建築、石刻、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古樹名木、地貌遺跡等;

(六)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戲曲、傳統工藝、傳統產業、民風民俗等口述或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第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壹)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按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蘇州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控制性保護古鎮、古村落、歷史街區、古建築群的保護規劃在該名稱公布後兩年內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完成,並報蘇州市人民政府批準,作為城鎮總體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

(三)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確定前廣泛征求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以及有關部門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必要時應當召開聽證會;

(四)涉及保護規劃調整的,按原審批程序執行。第十壹條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構成歷史風貌的因素及現狀,劃定重點保護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重點地區的城市景觀設計或城市設計的內容,嚴格控制建築密度和建築高度。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專項保護經費。經費可通過下列渠道籌集:

(壹)財政資金;

(二)銀行貸款;

(三)民間資金;

(四)經營收入;

(五)捐贈;

(六)其他合法來源。第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保護措施:

(壹)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經批準的保護規劃;

(二)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按法定程序進行申報和審批;

(三)施工單位必須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進行施工,並切實保護文物古跡及其周邊的古樹名木、水系、地貌等,不得造成汙染和破壞;

(四)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地上、地下文物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並及時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五)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功能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在使用過程中必須安全、合理;

(六)旅遊活動和其他活動不得破壞傳統文化、風貌、格局,不得汙染、破壞環境和水系。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重點保護區內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壹)破壞傳統風貌的廣告和門面裝修、屋頂廣告;

(二)阻擋有遠眺功能的重要文物景點的規劃視線走廊;

(三)破墻開店;

(四)從事地下礦藏開采等資源開發;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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