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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什麽是法律的價值標準、規範標準、社會標準?

法律規範(法律規則)是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行為規則.  法律規範,是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反映國家意誌的,具體規定權利義務及法律後果的行為準則。  法律規範,是指通過國家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或者認可的,用以指導,約束人們行為的行為規範的壹種。它是法學研究和法律實踐的基礎,可以說它是連接理論法學和實踐法學的橋梁。法學家對於法律規範的理性分析和思考,其本質並非僅僅是用以指導實踐,而更重要的要是通過這種研究來加強法律人在法律實踐中的論證,推理能力。  通常我們認為法律規範不是實體規範,就是程序規範,這也可以說是法律初學者最容易犯的毛病,(比如民法之外有民事訴訟法,刑法之外有刑事訴訟法)這種非此即彼的思考問題方式是非常有害的,它容易造成壹種先入為主的意識,容易造成我們視野的狹窄。其實法律規範除了以上兩種規範外,還有壹種規範,即沖突規範。學術界傾向於將沖突規範歸入程序規範之中,但是筆者認為這樣做是欠考慮的。沖突規範有其自身的特點和存在的價值,下面筆者將從以下幾個方面做出論述:  首先,從目的論的角度來看,實體規範是用來具體的規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進而調整社會關系的法律規範,它的根本目的就是使當事人,責,權,義明確。從而形成可見的預期,進而降低交易成本。我們也可以稱其為通過實體實現正義的規範。而程序規範,本身並不追求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明確,而是使得當事人在追求實體權利,義務的時候按照壹定的方式行事,它追求的是壹種秩序,壹種看的見的正義,即“正義不但要實現,而且要以看的見的方式實現”。我們可以稱其為通過程序實現正義的規範。而沖突規範,是在調整國際民商事關系中產生的。它本身既不規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不規定使用何種程序來實現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而是通過指導,來告訴法官選擇那個國家的法律來處理國際民商事關系。因此它也被稱做“法律適用規範”,“法律選擇規範”。因此我們可以稱其為通過選擇,指引來實現正義的法律規範。  其次,歷史發生學的角度來看。實體規範是最先出現的,程序規範次之,沖突規範最後。但是這只是在當歷史按照壹種由內而外,由閉塞到交往的路線發展時才成立。我們通過觀察法律的最初形態“習慣法”就會發現,最初的習慣法是實體和程序不分,但是這種混合狀態中實體是戰具著很大壹部分,而程序僅僅是其中壹小部分,而且程序性習慣的效力沒有實體性習慣的效力高。古時候衙門的縣令可以同過各種方法,哪怕是當今看來是非常荒唐的方法來實現自己心中認為的實體正義。在他們的心目中實體正義第壹,程序無關緊要。而沖突規範,只有在同壹時間,對同壹個社會關系,有兩種或者多種法律同時調整它而且規定不壹的時候才會產生。因此實體規範,程序規範,是它出現的前提,只有當前兩者規範彼此內部出現矛盾的時候,才需要通過沖突規範的選擇,指引來做出決定,選擇出具體的實體規範,程序規範來調整具體的社會關系。  最後,從規範的結構的角度來看,在我國存在著“三要素說”和“兩要素說”。前者認為法律規範是由“假定,處理,制裁”三部分組成;後者認為法律規範是由“行為模式和法律後果組成”,無論是“三要素說”還是“兩要素說”,傳統學者認為都是為了達到法律規範的確定性,概括性,穩定性。這種觀點對於實體規範和程序規範來言是非常的適合的,尤其是實體規範。但是沖突規範卻有著自己獨特的結構。這是由他的目的和價值所決定的。壹般的沖突規範都沒有規定法律後觀,沒有將規範適用的條件和行為模式區分開,而是將兩者合在壹起。由“範圍”+“系屬”構成。前者是應受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後者是指明對這種社會關系應該適用何國,何地,何種法律來進行調整。  從以上我們可以看出,無論是實體規範,程序規範還是沖突規範都有自己特定的存在目的,歷史演變過程和結構,尤其是沖突規範和前兩種規範的區別更是明顯。因此不應該簡單的把沖突規範歸如到程序規範或者是實體規範之中。  法律規範又由行為規範和裁判規範組成。若法律規範要求受約束的人以規範的價值取向行為或不行為,則為行為規範。若目的在於要求在法律上有爭端的人或機關以規範為標準進行裁判則為裁判規範。法律規範大都由這兩種組成,但有側重。例如民法規範重行為規範,刑法規範重裁判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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