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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罰沒財物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罰沒財物管理,促使執法機關正確行使罰沒處罰權,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執法機關是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和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的單位。第三條執法機關執行罰沒財物(以下簡稱罰沒)時,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執法機關的罰沒收入必須全額上繳國庫。

沒收收入包括執法機構實施的罰款和沒收、沒收的貨物和未歸還贓物的收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同級執法機關罰沒收入的票據管理和財務結算。第五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保障執法機構必要的辦案經費,按照“收支兩條線”的原則管理執法機構的罰沒收入和辦案經費補貼支出。第二章沒收處罰的實施第六條沒收處罰的實施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制定的規章的規定進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沒有規定的,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罰沒。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罰款和處罰。第七條行政執法機關實施罰款和沒收,必須出具處罰決定書和沒收票據。

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對象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處罰依據、罰沒金額、執行期限、對處罰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執法機關名稱、印章和日期。第八條執法人員實施當場處罰時,必須出具統壹制發的、有編號並由執罰人員簽名的證件。不開具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第九條執法人員實施罰沒處罰時,必須持有國家或省頒發的證件執行公務,不得無證處罰。第十條執法機關不得下達罰沒收入指標,不得通過收取保證金、抵押金等方式變相實施罰沒。第三章罰沒票據管理第十壹條執法機關執行罰沒處罰時,必須使用由省財政廳統壹制發或者批準並登記備案的罰沒票據和憑證,禁止使用其他收據。第十二條各級財政部門應建立健全票據的領用、使用、作廢和保管制度,嚴格管理,堵塞漏洞。第十三條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對執法機關罰沒票據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和審計。第四章罰沒收入管理第十四條執法機關應當設立罰沒收入財務賬冊,建立罰沒收入保管、移交和結算對賬制度。財政部門負責罰沒收入的結算,並在地方財政決算中反映。第十五條執法機關在沒收、扣押、查封財物時,應當制作清單,註明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由承辦人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清單由執法機關和當事人各執壹份。

當事人返還查封、扣押的財物時,應當核對並接受憑證。被扣押的財物丟失或者損壞的,由執法機關負責賠償。第十六條。執法機關可以在結案前對不易保存但暫時扣押、查封的物品進行拍賣,拍賣變更後的價款應當暫時保存至結案。第十七條執法機關應按下列規定處理罰沒財物:

(壹)黃金、白銀、外幣、國庫券、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由經營黃金、白銀、外匯、證券業務的金融證券機構購買、兌換和兌現;

(二)金、銀、珠寶等制成的手工藝品(包括飾品、器皿)、古玩、文物。,應由國家征收的,經專門管理部門鑒定評估後移交有關部門征收;沒有收藏價值的,可以拍賣;

(三)煙草專賣品和其他專營商品,定向拍賣;

(四)糧油和鮮活易腐易變商品,委托當地農副產品批發市場或集貿市場出售或拍賣;

(五)法律、法規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六)大宗商品、重要生產資料等。,被有經營權的機構拍賣或收購;

(七)武器彈藥、易燃易爆物品、毒品等違禁品,由收繳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八)假冒偽劣商品,經鑒定有用的,由有關部門收購;沒有利用價值的,予以銷毀。第十八條拍賣物品應當在拍賣後由物價部門進行評估。嚴禁任何機關和個人以調換、私分、降價、內部購買等方式處理罰沒物資。

財政、審計、物價部門應當對罰沒物資的拍賣活動進行必要的監督。第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直接查處結案的罰沒物資,追繳應當上繳國庫的贓款贓物,由偵查機關上繳國庫。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機關對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的案件移送的贓款贓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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