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三條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在省、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公布。
第十四條文物特別豐富、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市,由國務院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
文物特別豐富、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鎮、街、村,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文化名村,並報國務院備案。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和名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和名鎮專項保護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和說明,建立記錄和檔案,並根據不同情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記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對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和文物行政部門事先商定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並納入規劃。
第十七條文物保護單位不得在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鉆探、挖掘等其他建設工程或者作業的,必須確保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並征得批準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的同意後,方可批準;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鉆探、挖掘等其他建設工程或者作業,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在批準前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的同意。
第十八條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劃出壹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並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後,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汙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和環境的活動。現有汙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條建設選址,應當盡量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無法避免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地保護。
如需就地保護,建設單位應事先確定保護措施,並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不得開工建設。
無法保護原址,需要遷移保護或者拆除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遷移或者拆除,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後方可進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依照前款規定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本條規定的遺址保護、搬遷、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壹條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使用者負責維修和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負責維修和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沒有能力修復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所有權人有修復能力,拒絕依法履行修復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救助和修復,所需費用由所有權人承擔。
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修繕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應當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和遷移,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不可移動文物已經完全毀壞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三條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國有紀念建築物或者古建築,除可以建博物館、文物保管所或者改作遊覽場所外,可以作其他用途的,由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報批準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批準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作其他用途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申報。
第二十四條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或者抵押。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建立博物館、保管場所或者將其改為參觀遊覽場所的,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第二十五條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或者抵押給外國人。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應當按照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使用不可移動文物,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保護建築物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不得損壞、改建、增添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對危及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查處,必要時予以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