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治安印章管理辦法》中的規定:
第十三條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只能申請刻制本單位法定名稱的印章。
需要刻制套印、鋼印的,按照本辦法第七、八、九、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具有歷史意義需要長期保存的印章,由收藏保存機構提交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並予以公告。經批準後,不得銷毀,由申請人收集保存。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刻制外文印章或者中外文印章,或者違反規定刻制兩個以上單位法定名稱印章的,沒收非法刻制的印章,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擴展數據:
根據《治安印章管理辦法》中的規定:
第十條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應當在公安機關批準的刻制單位刻制;刻制單位應當將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機關登記後方可使用。
第十五條印章停止使用後,使用人應在10日內將所有印章交回上級機關或登記機關封存;逾期不繳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登記機關予以沒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返還和收繳的印章進行登記,並在十日內送公安機關備案或者核準刻制。
公安機關應當將返還和收繳的印章保存兩年。如無特殊情況,應在儲存期滿後銷毀。
百度百科-印章治安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