蟲草產地縣(市、區)環境保護、公安、食品藥品監管、工商、林業、鄉(鎮)人民政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蟲草采集管理和蟲草資源保護工作。第五條蟲草產區(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蟲草資源保護和采集責任制。
蟲草產區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蟲草采集者的管理和教育,提高其保護草原生態環境和蟲草資源的意識。第六條各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註重現實、尊重歷史的原則,妥善處理鄰省(區)、縣(市、區)、鄉(鎮)人民采挖蟲草過程中發生的矛盾,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第二章蟲草資源管理第七條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地蟲草資源普查情況,制定西藏蟲草資源開發保護規劃。
冬蟲夏草產地縣(市、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冬蟲夏草資源開發保護規劃,編制本地冬蟲夏草資源開發保護規劃,經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報地區行署(人民政府)批準,並報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八條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草原禁止開采冬蟲夏草。草原使用權有爭議的,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按禁采區處理。第九條蟲草產區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蟲草資源開發保護規劃、歷年蟲草采集情況,制定蟲草采集計劃。
冬蟲夏草采集年度計劃應當科學合理地確定采集區域、采集面積、計劃采集量、適宜采集量、采集者數量、采集期、禁采區以及相關保障措施。第十條蟲草產區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蟲草采集年度計劃時,應當協調處理好草原承包者和使用者的利益。第三章采集管理第十壹條采集冬蟲夏草應當取得采集證。采集證發給蟲草產地縣的當地人。因歷史傳統跨縣采集蟲草的,由相鄰縣級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收集證明應當載明持有人及相關身份信息、收集區域和地點、有效期限和環境保護措施。第十二條蟲草采集實行憑證采集。采集證由蟲草產地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委托鄉(鎮)人民政府出具。
采集冬蟲夏草應當向冬蟲夏草產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按照申請人提交申請的先後順序審核發放采集證。
禁止無證或在禁采區采集蟲草。第十三條蟲草采集證由蟲草產區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格式制作。除依法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外,出具蟲草采集證明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收購證書不得偽造、倒賣、塗改、轉讓、出租或出借。第十四條蟲草采集者在申請蟲草采集證時,應當依法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具體繳納標準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和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商財政部門確定並公布。第十五條蟲草采集者應當服從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的管理,按照采集證的規定進行采集。第十六條蟲草采集者應當保護草原生態環境和草原建設設施,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尊重蟲草采集地的風俗習慣;
(二)建立居民區不得破壞草原植被;
(3)收集冬蟲夏草並在挖掘時填充草皮;
(四)不得使用破壞草原植被的蟲草采集工具;
(五)不得破壞草原和畜牧業建設設施;
(六)不得砍挖灌木、挖草皮、挖壕溝、挖其他珍稀野生植物、防風固沙植物;
(七)不得非法獵捕野生動物;
(八)做好生活垃圾的及時處理工作;
(九)遵守蟲草產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