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建築、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壁畫、巖畫及其附屬物;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歷史價值的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及其附屬物;
(三)歷史上形成並留存的,具有壹定宗教和社會影響的宗教器物;
(四)歷史上各民族社會形態、社會制度、生產生活方式的代表性實物;
(5)歷史上不同時期的重要文獻資料,以及手稿、古籍、古書、典籍等。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
(6)歷史上不同時期的珍貴藝術品和工藝美術品。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和古人類化石,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同文物壹樣受國家保護。第三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下和水域遺留的文物,均屬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巖畫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壁畫、近現代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屬於國家所有。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隨其附著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
下列可移動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壹)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出土的文物;
(二)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國家和自治區征集、收購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給國家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
(五)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壹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壹級文物、二級文物和三級文物。第四條集體所有或者個人所有的紀念性建築、古建築、祖傳文物和通過合法渠道取得的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第五條文物工作實行保護第壹、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
基本建設、旅遊開發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文物工作政策,其活動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文物保護工作,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系;建立以國家保護為主、全社會參與的文物保護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第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武裝力量、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第八條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壹)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在文物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堅決同保護文物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報告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考古發掘中有重大貢獻的;
(六)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對文物保護事業有貢獻的;
(七)面對文物破壞的危險,搶救文物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並取得顯著成績的;
(九)在文物保護單位內部安全保衛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第二章監督管理和保障措施第九條自治區各地區應當健全文物保護機構。文物保護機構應當設立在文物相對集中或者重要文物集中的縣(市)。
在文物比較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鄉(鎮),有條件的應建立文物保護專(兼)職人員,暫時不具備條件的可建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自治區、市(地)、縣(市)負責文物保護的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監督和指導工作。第十壹條公安、消防、建設、民族宗教、海關、工商、旅遊等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文物保護工作,維護文物保護管理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