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國有文物,但是國家允許的除外;
(二)非國有館藏珍貴文物;
(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不屬於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應由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除外;
(四)來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條 國家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出借給文物收藏單位展覽和研究。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尊重並按照捐贈人的意願,對捐贈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轉讓、出租、質押給外國人。 第五十三條 文物商店應當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設立,依法進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不得設立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第五十四條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五條 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文物收藏單位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禁止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商獨資的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除經批準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 第五十六條 文物商店銷售的文物,在銷售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對允許銷售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作出標識。 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不能確定是否可以拍賣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核。 第五十七條 文物商店購買、銷售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並報原審核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拍賣文物時,委托人、買受人要求對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